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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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李某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核实证据为由,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化名王某,伙同王某波(已判刑)在国家禁止开展电话回拨业务的情况下,以河南××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签订标的23万元的合同(25套易话通每套50元、三部希望工程电话,每部300元,x元话费),被害人刘××支付15万货款后,将该产品及技术带回内蒙古使用。2008年4月,被害人发现双方约定的通讯业务不能使用,遂打电话向被告人询问,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波称因被害人还欠其8万元货款,故不能使用,后被害人刘××又汇去4万元,但通讯业务仍不能使用,被害人遂来本市寻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波,但发现被告人已隐匿行踪,河南××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法人代表均已变更。2010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被害人到公司后,其只是负责接待倒水,并没有和刘某某洽谈任何有关电话回拨的业务,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1月21日,其使用化名王某,伙同原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波(已判刑),在国家禁止开展电话回拨业务的情况下,以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标的23万元主要内容为电话回拨业务的合同(25套易话通每套50元、三部希望工程电话,每部300元,x元话费),被害人刘某某支付15万货款后,将该产品及技术带回内蒙古使用。2009年4月,被害人发现双方约定的通讯业务不能使用,遂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波询问,二人均称因被害人还欠其8万元货款,故不能使用,后被害人刘某某又汇去4万元,但通讯业务仍不能使用,被害人遂来本市寻找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波等人,但发现被告人已隐匿行踪,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法人代表均已变更。2008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7年底,其在网上看到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招商信息,称该公司能够提供电话回拨技术减少话费,于是到郑州欲洽谈该笔业务,当时该公司一个自称叫王某(指被告人王某甲)和一个自称王某(指王某波)的工作人员接待了其,双方经过试验,证实回拨技术确实可以降低话费,其心中有一点怀疑该产品的真伪,王某又向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于是其信以为真,便和该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3万元的合同书(包括25套电话回拨器、三部希望工程电话、一部回拨手机),先期支付了15万元,剩余8万元打了欠条,后其带着购买的电讯产品回到内蒙古,当时临近春节,其使用这些产品,效果很好,到了4月份,该产品出了问题,通话总是中断,其电话联系王某、王某,二人均称让其把欠公司的8万元钱付清,其便凑了4万元于2008年4月2日汇去,之后三天,该产品恢复了正常,三天后,又不好用了,其便来到郑州咨询了律师,律师告诉其,回拨产品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发觉上当,来到郑州,发现王某、王某均联系不上,该公司也搬走了。

2、书证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凭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害人刘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4月2日分两次付款共计x元整。

3、同案犯王某波证言证实的2008年1月份,其化名王某,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有关电话回拨业务的合同,后被害人刘某某分两次付款x元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吻合。另供认其提供给刘某某的经营许可证,是信息产业部给北京中网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主要是经营短信群发的。其供应给刘某某的电话回拨器均是从网上购买,没有信息产业部给其的授权,上述产品2008年4月以后也不能用了。其提供给被害人的话费是通过郑州联成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设立的平台充值的话费。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其所在的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广告,后被害人刘某某来到郑州,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波接待了刘某某,并与刘某订了一份总造价23万元的合同,后刘某某分两次给其汇款x元,其公司给刘某某提供了25套电话回拨器,三部电话机等产品,2008年4月份,以上产品都不能用了。

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7年2月底接到河南省通信管理局转发的信息产业部下达的《关于现阶段不允许开展电话回拨业务的通知》后,便停止了该项业务。其公司从未给王某波及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过无形话费,也没有在网上设置过软件平台。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初,其受刘某某的委托,陪同刘某到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给其合同把关,当时该公司工作人员给其出示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北京中网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并称这个就是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证。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文件、河南省通信管理局文件证实信息产业部已于2007年2月8日下发通知,要求现阶段不允许开展电话回拨业务。

9、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法人代表登记表等相关文件证实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为王某波,2008年4月18日变更为宋某风,住所地也于2008年6月13日变更。

10、证人郭某某、王某丙、冯某证言及相关合同证实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出售的产品及技术无法使用,曾与多名客户发生过经济纠纷。

11、(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王某波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12、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广告信息、银行存取款明细、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房屋租赁协议、有关情况说明、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被害人到公司后,其只是负责接待倒水,并没有和刘某某洽谈任何有关电话回拨的业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波的供述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化名王某,在国家明令禁止开展电话回拨业务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10日,邀请被害人刘某某来到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介绍了有关电话回拨的业务,并和王某波一起与被害人签定合同,在后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再次向被害人索要x元余款,直接导致被害人被骗x元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国家禁止开展电话回拨业务的情况下,使用化名以某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有关回拨业务的合同,后该合同约定的业务被害人无法开展,而被告人及王某波等人在收取被害人的货款后,采用改变公司住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法逃匿,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为其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骗取他人钱财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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