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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a,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4日19时许,李a、孙a、陈a(均已被判刑)等人结伙至本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开发区内浙江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棕榈滩商品房项目部第三施工队工地,窃得ф5厘米型钢管5吨(价值人民币19,000元)并运至x区x路x号出售给被告人杨a。被告人杨a在明知上述钢管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a已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a、陈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失窃报告、钢材购买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且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杨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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