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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良,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吕良,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余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但要求被告给付2%的月息,并要求提供财产担保。而被告即让他聘用的会计潘某某担保,并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准建证等,说此几份证件是她母亲李某珍的户名,李某珍已病故多年,房子和相关手续是她出资办理的,全部属她所有,并将全部证件原件交给我作抵押,并由被告潘某某写了担保书,然后被告王某某给我出具了25万元借条一张和柒仟肆佰元借条一张利息按0.02%计算。约定2009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拒不给付本息,故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9月间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利息年2%,没有约定在2009年12月底还款,25万元是几笔的组合一次性打了一张借条25万元。因此不存在潘某某为担保此款项目。也就是说被告潘某某与王某某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被告潘某某用她母亲李某珍房产证及相关手续担保不是建设公安局的款项,而是在25万元中含在内的其中一笔,后由被告王某某将几张借条累计后一次打了一张25万元借款条,因此25万元本金及利息应由债务人王某某承担,请法院驳回对潘某某的起诉。现被告的资金投入建设中,待工程复工结算后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潘某某辩称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以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x元借条一张,注明此款用于明港公安局办公楼工程,利息按0.02%计算。同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人王某民(明)。在借款的同时,被告潘某某用其母李某珍在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X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房产证借给王某某人为借款抵押,现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承担月2%利息,同时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以在借据上约定的2%的利率是年利率为由提出抗辩,并主张潘某某抵押担保与其向原告的借款无关联,潘某某与原告之间构不成抵押及连带民事责任。在庭审调解时,双方对还款数额争议不大,只因在还款期限上,双方未能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借据证实,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0.02%计算,虽未注明月息或年息,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及参照银行货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确定为月利率2%。被告抗辩理由为年2%的利率,明显低于正常的银行借款利息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7400元的借条上注明借款人王某民(明),被告未予否认,但该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潘某某系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因被告潘某某用他人的土地证、规划证及房产借给被告王某民(明)作为借款抵押,只是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用关系。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抵押能力,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潘某某请求追偿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从2009年9月9日借款之日起被告王某某承担支付原告李某某本金x元,利息按月2%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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