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跃东,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段某某赔偿其父亲杜一×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及代理人胡跃东、被告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X村口时,与行人杜一×相撞,致杜一×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段某某驾车逃逸,途中掰下车牌照后将肇事车辆藏匿于路边绿化带内。当晚20时许,在三门峡市黄某大桥被民警拦截抓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一×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人杜苏平造成以下损失:
1、丧葬费:杜苏平的父亲杜一×的丧葬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共计x.5元;2、交通费300元。3、杜一×在医院的抢救费等1550元。以上共计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候××、高××、张××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递交的户籍注销证明及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驾车逃逸,依法应予重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5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苏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人民陪审员王东斌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