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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井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甲、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涛、李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井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甲、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范某甲、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起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上诉人赔偿损失x.2元。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井某某、赵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上诉人井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涛、李某某,二被上诉人范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早上,被告给原告家联系,由二原告之子范某举驾驶豫x号轿车,由双庙乡X村到被告亲戚家叫人帮助栽辣椒,由被告赵某某及儿子井某猛乘车一同前往,上述时间7时10分,范某举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襄城县X路x+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由范某乡X村夏龙驾驶的豫x号低速汽车相撞,之后豫x号轿车左后侧又与路南头东尾西停驶的四轮拖拉机车斗的左后角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某举、赵某某、井某猛、刘玉宾、常秀銮、刘若盈受伤,范某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先后二次认定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襄公交认字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范某举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夏龙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赵某某、井某猛、刘玉宾、常秀銮、刘若盈无责任。2008年11月1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豫x号车辆驾驶人夏龙一次性赔偿范某举丧葬费、死亡补偿费x元。2008年5月22日本案被告赵某某及儿子井某猛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本案原告范某甲及被告夏德现、夏龙、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现案件正在审理中。另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范某举生于1986年10月2日,二儿子范某举生于1989年10月10日。2008年8月18日,原告张某某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胃癌晚期。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之子范某举应被告之请求,开车为被告到其亲戚家叫人帮助载辣椒,原告之儿子范某举与被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原告之子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即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即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某举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应当尽职尽责,顺利完成帮工任务,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死者作为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死者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自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故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酌定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诉讼请求应保护的范某及计算数额为:丧葬费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60%=7444.8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6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全年×20年÷2人×60%=x元,共计x.8元,原告所诉该三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扣除夏龙已支付给二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x元,下余部分x.8元由二被告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井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范某甲、张某某负担2550元,由被告井某某、赵某某负担1100元。

上诉人井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有偿使用被上诉人的车辆和对被上诉人之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是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范某举与上诉人井某某、赵某某之间构成帮工关系,范某举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井某某、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范某举在帮工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根据范某举的过错相应减轻了被帮工人井某某、赵某某的责任。上诉人井某某、赵某某上诉称其是有偿使用范某举的车辆无足够证据证实。范某举死亡是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原审已作出认定,上诉人井某某、赵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即受益人,其不能以第三人侵权且第三人已经赔偿受害人范某举为由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因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井某某、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小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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