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强某乙,男,45岁。
原告冯某与被告强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3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强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强某甲为原告冯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冯某现金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强某甲归还原告冯某借款6万元。
如果被告强某甲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