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因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赵超,被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江,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2月10日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永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2日,原告洪某某与陈某光、李常伟三人在郑思学家维修宽带,事后三人在郑思学家吃饭,席间饮用了白酒。吃饭时,原告洪某某接到报警电话说太丘乡X村电缆被盗,原告洪某某骑摩托车去现场查看,路过小吴庄时,摔落桥下。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原告洪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洪某某因酒后无证驾驶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洪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否认与原告洪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从原告洪某某所举第三人的[2006]X号及[2006]X号文件中可以看出,原告洪某某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原告洪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洪某某受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醉酒导致的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洪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错误,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有三种,被上诉人洪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结合当时的饮酒情况及醉酒标准,足以认定洪某某已醉酒。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洪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工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且从第三人的[2006]X号及[2006]X号文件可得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无证醉酒驾驶,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属于醉酒驾驶,因此,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