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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闽广物流公司)诉被告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娄培培,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孙兴艾,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闽广物流公司)诉被告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广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培培,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广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无故将我公司一辆重型货车(苏x)及车上货物(抓管机一台、普桑轿车一辆、两台小型设备、4.6吨瓶盖)强行开走,拒不返还。2011年1月初经公安机关处理,被扣车辆已经全部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x元。

被告路某辩称,被告确实扣了苏x号汽车及原告诉称的货物和普桑轿车,但是我不承认所扣车辆是原告公司的车辆,该车实际是李朝瑞购买以秦云峰的名义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的,所以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现车辆已经过公安机关处理退回李朝瑞了,因其本人不能贷款所以借用他邻居秦云峰名义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某因与案外人李朝瑞之间存在纠纷,于2010年12月30日,将苏x号重型货车及车上货物(抓管机一台、普桑轿车一辆、两台小型设备、4.6吨瓶盖)扣留。2011年1月6日,经大许镇人民调解委员处理,被告路某与案外人李朝瑞达成协议,李朝瑞分期偿还路某借款,路某将所扣车辆及货物返还,因扣车所造成损失由李朝瑞负责。被告于协议当日将上述车辆及货物交给李朝瑞。

另查明,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闽广物流公司。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星工贸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以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x号挂车为星工贸易公司运输抓管机,运输目的地为乌鲁木齐,运费x元,收货后接结算运费,卸货时间2011年1月3日,拖延一天扣除运费10%,逾期5日不支付运费,并赔偿损失。2011年4月12日,星工贸易公司出具证明,因原告未依约定时间卸货,星工贸易公司实际拒付运费x元。

以上事实有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车发票、行驶证,原告与星工贸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星工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大许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路某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扣押原告车辆没有合法依据,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及星工贸易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被告扣押车辆造成x元运费损失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所扣车辆是李朝瑞以秦云峰名义购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所扣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运输合同一方亦为原告,被告该项抗辩即便属实,也不能作为其扣押车辆的理由,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大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认为因扣车所造成损失已经约定由李朝瑞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路某与案外人李朝瑞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赔偿原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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