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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建普,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普,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均从事电器生意,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电器产品。2009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谢某辩称:向原告购买的电器用于某某大学的相关工程,但电器存在质量问题;欠条出具后曾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对其他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

2、工业产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器产品买卖的事实;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某某大学出具的《因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同时认为,即使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认定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必然的联系。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仅凭该证据尚难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均从事电器生意,2009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合同》一份,并于同年8月16日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对产品清单、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履行期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签订了《工业产品合同》,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履行期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电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欠条出具后曾支付货款5万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x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谦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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