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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某诉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村X路西首。

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X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公交商贸大厦。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5月1日9时30分,董瑞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重型罐式货车,沿茶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东门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杨某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甲、杨某苗受伤,董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杨某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在徐州四院、云龙医院治疗。现治疗已结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嘉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的车和张某甲驾驶的车相撞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在张某甲受伤后,我公司也积极支付了部分费用x元,医疗费票据保存在我公司财务人员手里。我公司又额外支付了x元,已由原告代理人领取。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甲照城市标准支付误某和护某我们有异议,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用在国家医疗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9时20分,被告盛嘉公司的驾驶员董瑞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重型罐式货车,沿茶(棚)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东门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杨某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甲、杨某苗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杨某苗无责任,双方均认可该认定结论。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第1-5趾多发趾间关节脱位,于当日在该院行关节复位术,原告于次日自动出院,后又转至徐州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足背皮瓣转移修复创面术、游离植皮术,于2010年9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情况为右足背伤口愈合好,稍肿胀,医嘱建议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原告受伤后被告盛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x元的医疗费,另支付了x元的其他费用,原告尚自行承担医疗费用5087.77元。原告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6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杨某苗原为夫妻关系,后因故离婚,现关系修复中。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一致同意被告盛嘉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以收据为准)算作付给杨某苗的治疗费用,本案中不予抵扣。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适用城市X村标准计算误某;第二,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护某期限、护某用计算标准;第三,原告出院后合理的误某时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1、由铜山区X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杨某苗及其丈夫张某甲、儿子张某甲天从2008年至事故发生时某在本村三队和杨某一起居住。铜山县X区派出所盖章证明内容属实。2、杨某、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底页,反应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3、加盖徐州市X区印章的需二人护某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长达一年以上,因此仍应适用农村标准。对于误某期限认为因根据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期间,出院后应结合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甲医疗费用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与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某甲住院期间应当由二人护某,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右足外伤,不属于危重病情,其提供的证明没有住院医师的签名和日期,仅加盖了病区的印章,其证明不具有权威性,故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为一人,并按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计算护某用。关于原告误某用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连续住院治疗,出院时某部肿胀,根据其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其误某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安徽省宿州市X村,但不能排除其随妻子移居铜山镇X村委会出具了相关的证明,当地公安机关也确认其属实,而新庄村X镇的范围,事故发生地也在该地,可以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原告的误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57元。

二、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0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振亚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舟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璐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原告获赔明细

1、医疗费:5087.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2天=2736元

3、营某:15元/天×152天=2280元

4、护某:x元/365天×152天=6680元

5、误某:x元÷365天×182天=x.57元

6、交通费:400元

7、车辆损失:600元

8、评估费:50元

合计:x.34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x.57元;被告盛嘉公司应承担103.77元

二、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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