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郏县X镇春天服饰广场,将于某某停放在该广场门口东边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890元)。后当被告人李某某推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即被郏县巡逻队员抓获(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车辆销售登记单及销货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预缴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何新军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