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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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11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白湾子镇***家中,发现***院中无人,被告人毛某某走到***家从南向北数第二口窑洞,窑洞没有锁,遂走进窑洞在窑洞的左边放着一个黑颜色的大衣柜,被告人毛某某在大衣柜里面靠左边的一个手提包偷了一个女式黄某戒指,黄某戒指被卖到银川市南门汽车站旁边的一个金银首饰店内(具体地址毛某某记不清了),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共卖了赃款4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毛某某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904元。

2、2009年11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毛某某窜至白湾子镇***家,走到***家中间的一孔窑洞,将***家锁着的窑门用力推开,进入窑洞后发现窑洞的最右手的拐角放着两个黄某色的木箱子,被告人毛某某随手在***家炕头拿起一把剪刀,用剪刀将正对窑门的一个箱子撬开,将放在箱中的一块银元盗走,还在箱子里面偷了一盒芙蓉王香烟。后被告人毛某某将盗窃的银元拿到银川市西塔古玩市场卖的时候,别人告诉其是假银元,被告人毛某某遂将银元扔到西塔古玩市场附近的垃圾箱内。盗窃所得芙蓉王香烟被被告人毛某某抽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280元,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5元。

3、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白湾子镇***家中,发现***家无人,被告人毛某某走到从东向西数的第二孔窑洞,看见窑洞门锁着,遂在院子里拿起一根铁棍,用铁棍把窑门撬开进入窑洞后走到窑洞的最里面有一个浅颜色的木柜子,被告人毛某某把木柜子锁子撬开,发现里面有一个黑色男式皮包,将皮包里的一千元人民币盗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毛某某挥霍。

4、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白湾子镇***家,翻墙进入到院中走到由东向西数的第三孔窑洞,从窑洞的窗户翻进屋内,在窑洞内左手边一个桌子的抽屉里盗走了一枚女式黄某戒指、一盒芙蓉王香烟,盗窃的黄某戒指被毛某某卖到银川市南门汽车站旁边的一个金银首饰店内,戒指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男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盗窃的芙蓉王香烟被告人毛某某抽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340元,芙蓉王香烟25元。

5、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白湾子镇***家,翻入院墙进入***家中(房门未锁),进入到屋中的右手边放着一个朱红色的写字台,被告人毛某某在写字台中间一个抽屉内盗取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这一千六百元有一百元面值的13张,伍拾元面值的有1张,还有贰拾元、拾元的(还有老式拾元的),盗窃所有赃款被挥霍。

6、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白湾子镇***家,走到由东向西数第二间房间门口将门锁用手推坏,进入家中将浅颜色的木柜上存放着一部老式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盗走,被告人毛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60元的价格卖给银川老南门汽车站二手手机交易市场的一个男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7、2010年1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王盘山乡X路旁边的***家,走到***家的由东向西数第二孔窑洞,当时***家的窑洞没有上锁,被告人毛某某在***家偏窑的最里面红颜色的木箱子内盗窃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盗窃所得赃款被毛某某全部挥霍。

8、2010年1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白湾子镇***家,走到***家靠左边的第一个门,被告人毛某某从窗户翻进到家中用放在炕上的剪刀,将放在炕边的红色箱子撬开,在箱子内偷了两盒龙泉牌香烟。盗窃的香烟被被告人毛某某抽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龙泉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元。

9、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白湾子镇**家,翻入院墙进入到**家,用力将门锁推坏进入到房里,用**家的剪刀将摆放在墙角的一个红颜色木柜撬开,盗取柜中的庞彩福身份证一张和一张绿颜色的银行卡(具体是哪个银行的毛某某记不清了)及一张欠条。后来被告人毛某某将盗窃来的身份证、银行卡还有欠条都扔在走定边的出租车内。

10、2010年1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王盘山乡的***家,翻墙进入到***家,看见窑门未锁就进入窑内,一进门的左手边的墙角放着一个灰颜色的保险柜,保险柜锁着,毛某某在院子里找到两根铁棍撬开保险柜,在保险柜中盗取人民币六百元和一块银元、一条女式黄某项链,在茶几上偷了一个黑红相间的诺基亚直板手机,盗窃的手机最后扔到***家的门口处,盗窃的银元卖给银川市西塔古玩市场的一个男人,卖银元所得200元赃款被被告人毛某某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女式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1072元,银元价值人民币620元。因诺基亚手机失主***不能提供出手机购买时间和型号,故物价部门无法鉴定。

11、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镇X村***家,发现***家中无人,走到***家由东向西数第三孔窑洞,用力撞开窑洞锁着的双扇木门,进到家中右手是土炕,左手放着一个黄某色的柜子,小柜子东面放着一个电视柜,紧靠电视柜放有两张办公桌,办公桌的东边放着一个双开式红颜色的大立柜,大立柜中间有两个抽屉,被告人毛某某用放在电视柜上面的剪刀(剪刀把是用红颜色的塑料绳缠着的)撬开抽屉,发现抽屉左侧放有一个16K大小的笔记本,右侧放有一沓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被告人毛某某将抽屉内的一万七千元盗走,从温守忠家出来后在路边挡了一辆车号为陕KN7***白色的皮卡车,以三百元的价格让司机将他送往定边,当汽车行至白湾子乡X村水坝南500米处,发现后面有人追赶被告人毛某某下车逃跑,并将盗窃来的一万七千元用红色塑料袋埋在路边水壕。后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被盗赃款。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盗窃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其从未盗窃过黄某项链。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镇***家中,盗走女式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4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系***儿媳妇)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8日中午,其放在家中大衣柜内的黄某戒指一枚(约重3.8克)被盗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家就是其盗窃女式黄某戒指一枚的作案现场。3、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04元。4、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事项。6、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11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镇***家中,盗走银元一块、芙蓉王香烟一盒,经鉴定银元价值人民币280元,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5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2009年11月中旬,其家中银元一块、芙蓉王香烟一盒被盗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家就是其盗窃银元一块、芙蓉王香烟一盒的作案现场。3、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银元一块价值人民币280元、芙蓉王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25元。4、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镇***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4日其家中木柜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盗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家就是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作案现场。3、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4、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镇***家中,盗走女式黄某戒指一枚、芙蓉王香烟一盒,经鉴定被盗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40元,芙蓉王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25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2009年12月4日其家中存放的女式黄某戒指一枚、芙蓉王香烟一盒被盗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家就是其盗窃女式黄某戒指一枚、芙蓉王香烟一盒的作案现场。3、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40元,芙蓉王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25元。4、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镇***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2日其存放在家中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盗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家就是其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的作案现场。3、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4、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镇***家,盗走老式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4日其在家中充电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被盗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家就是其盗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的作案现场。3、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4、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0年1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乡***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5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2009年1月1日其存放在家中木柜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被盗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家就是其盗窃现金人民币3500元的作案现场。3、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4、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10年1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镇***家,盗走龙泉牌香烟二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1月2日其家中放的二盒龙泉牌香烟被盗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家就是其盗窃龙泉牌香烟二盒的作案现场。3、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龙泉牌香烟二盒价值人民币6元。4、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镇**家盗走庞彩福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个、欠条一张,后被告人毛某某将其全部丢弃在走定边的出租车内。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1月4日其家中欠条一张、存折一个、其妻***的身份证一张被盗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家就是其盗窃存折一个、欠条一张、身份证一张的作案现场。3、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4、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2010年1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乡***家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银元一块、黑红相间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银元一块价值人民币6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因被害人***不能提供购买时间和型号,物价部门无法鉴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1月5日其现金600元、银元一块、黄某项链一条(约4克)、诺基亚手机一部被盗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家就是其盗窃现金600元、银元一块的作案现场。3、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银元一块价值人民币620元。4、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一、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定边县X镇X村***家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并用300元价格雇佣陕KN7***白色皮卡车欲将其送往定边,当车行至白湾子乡X村水坝南500米处,发现后面有人追赶被告人毛某某下车逃跑,并将盗窃的x元用红色塑料袋埋在路边水壕,后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被盗赃款。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1月10日其存放在家中大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被盗,在同一抽屉里还放有一个本皮为土黄某,上面写有“教案本”字样的16K本子一本。2、证人***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妻侄儿,2010年1月10日,其接到电话听说被害人***家被盗,窃贼乘坐一辆车号为陕KN7***白色皮卡车逃走,其在白湾子镇屈大门市部处将该车挡住,后与他人将下车逃跑的被告人毛某某抓住并扭送到白湾子派出所。3、证人***(小名**)证言证实其是陕KN7***白色皮卡车车主,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雇佣其车从姬塬镇X村到定边县城,车费300元,当车行至白湾子镇时,有一人挡住其车,被告人毛某某见状下车谎称去买水喝,后猛然开始逃跑,其与他人将被告人抓住并扭送到派出所。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家北窑洞内大衣柜抽屉就是其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的作案现场。5、证据保全笔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于2010年1月11日在被害人***家大衣柜前的脚地上提取铁制剪刀一把(已弯曲),大衣柜抽屉内提取土黄某牛皮纸16K教案本本皮一张。6、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7、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共参与盗窃11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毛某某盗窃被害人***价值1072元黄某项链一条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金项链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李彩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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