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某电子研究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上海某旅行社工作,住(略)。
被告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冯某、吴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07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08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4月5日20时14分,被告冯某驾驶被告吴X所有的沪x轿车沿本市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向西右转经过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的x助动车沿杨高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助动车前轮与轿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后侧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2,047.51元(其中医疗费37,4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8,88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62元、拐杖费156元、物损费1,7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查询费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27,047.51元,扣除被告冯某预付款的5,000元,计122,047.51元)。
被告冯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其余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吴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20时14分被告冯某驾驶属被告吴X所有的沪x轿车沿本市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高南路X号处向西右转经过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助动车沿杨高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冯某驾驶轿车右转经过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情况,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违反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就诊,并于4月9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后侧平台骨折,2型糖尿病。4月12日原告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胫骨内后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空心钉内固定手术+右髂骨取骨自体骨植骨术。4月27日原告出院。2007年7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车祸致右胫骨后内侧平台骨折,经切开复位自体取骨植骨术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负重功能部分障碍,估算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六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二个月。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和出院后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37,489.51元,原告术后一年半左右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7,000元。原告因病情所需购买拐杖支付156元。因就诊、鉴定等支付交通费362元。为诉讼原告支付户籍查询费4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360元,伤后误工六个月。事故中原告的助动车受损,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1,12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80元;原告的衣物也因事故损坏,计损失300元,合计物损1,7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已预付原告5,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休息一个月、营养和护理各半个月。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工资和误工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证明、人口资料查询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冯某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拐杖费、物损费、后续治疗费、查询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凭证佐证,被告冯某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已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每月误工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和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后期治疗的休息期确定。护理费可由本院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和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后期治疗的护理期按每日35元计算。营养费亦由本院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和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后期治疗的营养期,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之伤确实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抚慰,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律师代理费作为财产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但不能超过加害人可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被告冯某预付的5,000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吴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冯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37,4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6,520元、护理费3,675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62元、拐杖费156元、物损费1,7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查询费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19,612.51元;扣除被告冯某预付款5,000元,被告冯某实际应支付原告黄某乙114,612.51元;
二、被告吴X对被告冯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计1,370.50元,由原告承担74.50元,被告冯某承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王桂春
代理审判员黄某菊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