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在本人开办的批发部赊购礼品,经结算共计欠款1890元(原欠2490元,2007年5月16日偿付600元),本人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90元并承担自打条之日至今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
被告葛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9月17日和2008年3月16日欠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2260元、230元,证明被告原欠原告货款2490元,2007年5月16日被告还款6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890元。
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葛某某于2005年9月17日和2008年3月16日在原告王某某经营的批发部赊购商品,欠原告货款共24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后于2007年5月16日偿还原告600元,余款1890元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于2010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890元并承担自打条之日至今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89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自200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890元,并自200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