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建,临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文某伙同谭礼超、龙斌(均已判刑)在嘉禾县X镇商量抢一辆出租摩托车回临武。由龙斌负责租车,谭礼超、文某二人负责实施抢劫。当龙斌租黎某某的出租摩托车到谭礼超、文某藏匿的清水村路口付车款时,被告人文某从路边冲出用水果刀架在黎某某的脖子上,要其交出身上的钱,并用水果刀连砍两刀其左上臂,接着被谭礼超用水果刀砍伤左前臂。尔后龙斌骑着黎某某的摩托车逃回临武,文某和谭礼超两人步行逃回临武。变卖摩托车后,文某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黎某某的伤为重伤;被抢的男式豪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吴某乙、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龙斌、谭礼超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抢摩托车资料,(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文某辩称,我没有砍人,“矮子”是主犯,刀也是他买的。其指定辩护人黄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文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文某伙同谭礼超、龙斌(均已判刑)等人从临武县X镇打算盗窃摩托车,直至当晚21时许仍未找到目标。三人便商量抢一辆出租摩托车回临武,由龙斌负责租车,谭礼超、文某二人负责实施抢劫。尔后谭礼超和文某先租一辆摩托车到嘉禾县X村路口等候。当龙斌租黎某某的出租摩托车到谭礼超、文某藏匿的清水村路口付款时,被告人文某从路边冲出用水果刀架在黎某某的脖子上,要其交出身上的钱,黎某某想劝阻,被文某用水果刀连砍两刀左上臂,接着被谭礼超用水果刀砍伤左前臂。黎某某被砍后想躲开,文某和谭礼超又持水果刀追砍,被黎某某挡住,并说:“你们要车还是要人,如果要车就把车骑走。”文某和谭礼超听后没有再动手。之后,龙斌骑着黎某某的摩托车逃回临武,文某将水果刀丢弃后和谭礼超两人步行逃回临武。变卖摩托车后,文某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黎某某的伤为重伤;被抢的男式豪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文某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我和龙斌、谭礼超以及龙斌的女朋友(外号“X”我们知道他怕了也就没有再动手。龙斌见事情已经搞定,就骑着这司机的摩托车往临武方向跑,我和谭礼超则在后面跟着。后来我和谭礼超步行回到临武。事后,龙斌给了我150元钱。
⑵、同案人龙斌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9日,我和谭礼超、“小文”在塘村镇,看有没有摩托车方便偷,但我们一直到晚上21时左右,都没有发现可以偷的摩托。我们就准备回临武了,问了一下汽车出租到临武要120元,“小文”就和我们商量说干脆抢台摩托骑回去算了。我就问他怎么抢,“小文”就讲他和谭礼超先租台摩托到塘村X村X路口等我,并让我随后也租台摩托过去再实施抢劫。我们商量好后,“小文”和谭礼超及“小文”的女朋友就先搭摩托车走了。他们走后,我也租坐摩托往清水村方向走。我下车后就站在司机的左手边,司机正在找我钱的时候,“小文”和谭礼超就从我身后冲上来。我看见“小文”拿着刀就朝司机砍去,谭礼超也用东西在打司机。于是我扶起摩托调转车头往临武方向逃走了。
⑶、同案人谭礼超的供述证实,2008年7-8月份的时候,有天晚上,我和龙斌、“小文”商量去嘉禾那边去搞摩托回来。
第二天晚上,我们在马路上转了一会,看是否有可以偷的摩托。这时,有人打电话给龙斌,要我们回临武。我就问“小文”的女朋友,塘村哪里的摩托好偷一些。“小文”的女朋友就讲都差不多,不好偷。我们就都没有吭声了。一起到边上的一家粉店吃粉,“小文”还从该店子拿了两把较长的水果刀。从粉店出来后,“小文”就讲去抢摩托,我和龙斌都同意了。我们商量好由我跟“小文”以及“小文”的女朋友先租摩托到“小文”的女朋友在指定的地方躲起来,然后龙斌再租摩托到那里大家一起下手。
不久,龙斌就来了。摩托车停下来后,趁司机在找钱的时候,龙斌喊了一声“小文”,“小文”就马上拿起水果刀冲了上去,将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要司机把钱拿出来。但是司机不肯,“小文”就用刀砍了司机两刀,大概是手臂的位置。后来,好像有人来了,我们就准备骑摩托走了。这时,司机拿了一块砖头要打我们,我就走过去用刀砍了司机两刀,具体砍到什么位置没有注意。这时有灯光照过来了,我就叫龙斌先走。我和“小文”沿马路往临武方向跑。等我们回到临武已经天亮了。
⑷、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晚上9点多钟,我在塘村镇市场对面的三岔路口搞摩托车出租。一个小伙子租我的摩托到清水,当我给那个小伙子找钱的时候,从我左后面冲出两个小伙子,分别拿刀砍我。其中一个小伙子朝我的左上臂砍了两刀,另一个小伙子朝我的左前臂砍了一刀,我手里的12元钱也被搭车的小伙子抢走了。我的摩托车也被他们抢走了。他们是往临武、蓝山的路口跑掉的。我追到清水加油站就走不动了。加油站的人帮我报了警。被抢摩托车的发动机号是(略),是今年四月份花3650元购买的。
⑸、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7月29日晚上10点钟左右,听到隔壁加油站有人喊我,并讲有人被砍伤了。我看到一个40多岁的男子躺在加油站那里,衣服上有蛮多血。听那名男子讲他是搞摩托车出租的,刚刚被人抢走了摩托车。听到这种情况,我就打电话报了警。
⑹、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7月29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们加油站停电,这时来了一个男的,手里拿了块砖头,说他的摩托车被抢了。我发现他浑身是血。然后我老公就骑摩托车去报案了。邻居周某甲就打电话叫120救某车。
⑺、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龙斌、“超超”等人在临武县X镇城市猎人店子游戏室玩游戏,龙斌叫我一起去嘉禾县玩,但我没有去。过了几天,我在临武县城碰到“超超”,当时他身上有血迹,脚也有点瘸。“超超”告诉我,前两天他和龙斌、“小文”到塘村搞了台摩托车,还把摩托车司机砍了几刀。
⑻、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9日龙斌、蒋某某分别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小文”(文某)。
⑼、被抢摩托车资料证实,黎某某被抢摩托车型号及价格。
⑽、鉴定结论证实,①《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黎某某被抢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②《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黎某某系外界锐器所致的损伤,构成重伤。
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黎某某被抢案的现场情况。
⑿、领条证实,被告人文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⒀、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⒁、(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龙斌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谭礼超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40元,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提出“我没有砍人,‘矮子’是主犯,刀也是他买的”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黄建提出“被告人文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宣
人民陪审员袁某政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