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澧县x,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区。
被告金xx,女,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区。
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颜x、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与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颜x向原告下设的望城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某为9.72‰,到期日为2012年4月6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付30%的利某。当日,被告金xx与望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颜x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某3220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颜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2207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金xx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县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颜x与金xx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NO(略)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临澧县x望城信用社与颜x签订的《借款合同》、临澧县x望城信用社与金xx签订的《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3、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临房他证抵押字第2010-X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位于临澧县X区居委会高山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屋的权属及抵押登记情况。
被告颜x与金xx均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颜x与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临澧县x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临澧县x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4月7日,被告颜x向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望城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某为9.72‰,到期日为2012年4月6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付30%的利某。当日,被告金xx与望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颜x的借款2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物为位于临澧县X区居委会高山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屋。同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临房他证抵押字第2010-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某为临澧县x望城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金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389。此后,被告颜x仅向原告临澧县x支付利某543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分别与被告颜x、金xx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原告临澧县x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颜x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颜x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颜x应向原告临澧县x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颜x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xx与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望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给被告颜x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颜x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临澧县x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金xx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返还原告临澧县x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某32207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4月9日),合计232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临澧县x在被告颜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享有对被告金xx所有的位于临澧县X区居委会高山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被告颜x、金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某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俊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