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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重庆市X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绍伦、梁某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月18日在重庆法制报依法向被告郑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8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于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同年12月,双方再次打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有答辩某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8月17日自愿到大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于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同年12月,双方再次打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南川区X村民委员会及第九村X组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后结某,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同年12月,双方又因再次打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已十余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梁某只能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的婚生女梁某跟随原告梁某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梁某已交纳),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仁敏

人民陪审员游绍伦

人民陪审员梁某尹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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