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欧XX。
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郴州市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欧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郴州市XX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欧XX欠原告2012年第一季度物业管理费247.7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47.7元。
被告欧XX辩称,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第一季度物业管理费247.7元属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资兴市X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资兴市X区的业主。2012年第一季度,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47.7元,但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XX于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郴州市XXXX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47.7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应减半收取25元,予以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