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来沪无证音像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X村镇钱桥社区X路X号音像店内,复制、下载多个淫秽视频文件至电脑中意图出售牟利。同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每张人民币5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影碟8张,得款人民币40元,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内有其已复制并欲出售的384个疑似淫秽视频文件的电脑主机1台,以及疑似淫秽影碟16张。
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384个视频文件中有365个为淫秽视频文件、16张影碟均为淫秽音像制品,从周某某处扣押的8张影碟均为淫秽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