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原告刘某与李开琼在被告处举办婚宴时,刘某与姚某之女刘某c|(生于X年X月X日)在被告四楼梯间平台临空防护栏杆内玩耍时不慎坠落到三楼楼梯上,造成刘某c|死亡。
另查明:被告四楼临空防护栏杆与墙垂直净距为0.19M、栏杆与栏杆垂直净距为0.12M、栏杆高度为0.97M。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刘某c|在被告四楼临空防护栏杆内玩耍时不慎坠落死亡,被告虽然在临空处设置有防护栏杆,但防护栏杆采用的是垂直杆件,其杆件净距大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标准。虽无证据证明刘某c|如何坠落,但不能排除防护栏杆设置瑕疵所致,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x万元、死亡赔偿金31.498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某c|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精心看护,让其远离危险,而原告并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刘某c|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某c|之死,对二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姚某因刘某c|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x万元。二、被告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负担625元,原告刘某、姚某负担625元。
宣判后,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刘某c|死亡我方无异议,但刘某c|是否是从我酒店四楼平台防护栏内玩耍时坠落死亡,是如何坠落一审均未查清。其次,一审划分责任的比例不正确。作为刘某c|的监护人,其对刘某c|有监护义务,但是刘某却置刘某c|于四楼任其自由玩耍,很显然被上诉人的责任更大。另外,一审判决我酒店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我酒店不存在故意,且刘某c|的监护人对刘某c|死亡负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姚某辩称: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的营业场所的临空防护栏杆的高度、栏杆与栏杆之间的间距均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规定,其管理的设施存在瑕疵,故其经营场所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理应对刘某c|死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理应在自己的合理管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经营酒店的服务场所四楼临空防护栏高度为0.97米,栏杆与栏杆间的间距为0.12米、防护栏杆与墙垂直净距为0.19米,均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临空高度在24米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文化娱乐建筑、商业服务建筑等允许少年儿童进入活动的场所,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也不应大于0.11米。”的相关标准,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刘某c|摔下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c|在事发时系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应当谨慎约束上诉人的行为,而其监护人放任其自由玩耍,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未尽安全监护义务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结合上诉人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经营管理的设施存在瑕疵、刘某c|的监护人刘某、姚某未尽到谨慎的监护义务以及不能排除刘某c|是攀越栏杆还是从栏杆之间间隙摔下死亡等事实,判决上诉人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与刘某c|的监护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次纠纷中,虽徐生记大酒店不存在故意,但其经营管理的设施存在瑕疵,故一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获利等因素,判决上诉人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赔偿刘某、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徐生记大酒店巫溪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