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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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米某、王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管理部部长、厂长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其妻子王某甲非法收受吴某×、王某乙、吴某×、张某×、张某、郭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天恒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分别于2010年8月份收受该公司副经理吴某×送来的价值9900元的男款手表一块;2010年8月底让妻子王某甲在家中收受吴某×所送现金3万元;2010年12月份收受吴某×所送价值1万元的世纪名品购物票一张,价值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一张;2011年春节前收受吴某×所送现金2万元。

(二)、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安阳销售处副经理王某乙提供帮助,分别于2009年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2000元的丹尼斯代金券;2009年春节前收受王某乙所送丹尼斯代金券2000元。

(三)、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二建公司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9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副总经济师吴某×所送现金4万元。

(四)、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建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所送现金2万元。

(五)、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让妻子王某甲在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所送现金2万元。

(六)、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宇博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让妻子王某甲在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郭某×所送现金2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

被告人米某对起诉指控其部分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其认为起诉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中其收受的2万元现金和其妻子王某甲收受的3万元现金不构成犯罪;起诉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中的5000元加卡其并未自己使用,而是用于公务开支且未在单位报销;起诉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中金额达不到4万元那么多。

被告人米某辩护人辩护意见,首先,起诉指控被告人米某受贿数额不准确;其次,因被告人职权所限,被告人米某不可能、实际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过利益;第某,被告人米某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第某,因本案中送财物的公司均是与大唐安阳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业务,故被告人米某的身份应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某,被告人已经退出全部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米某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所收受的这些钱的性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某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天恒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分别于2010年8月份收受该公司副经理吴某×送来的价值9900元的男款手表一块;2010年8月底让妻子王某甲在家中收受吴某×所送现金3万元;2010年12月份收受吴某×所送价值1万元的世纪名品购物票一张,价值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一张;2011年春节前收受吴某×所送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证言,米某是2010年4月份左右到燃料采购部任部长的,我也是那个时候和大唐发生业务的,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我多次请他吃饭,慢慢才和他熟悉,到2010年7月还是8月份的时候,我听说他儿子从北京上大学放暑假回来了,就决定以这个名义请他吃饭,因为怕直接给他现金他不收,便决定先给他送一块手表。随后我到卫东购物广场卖表的地方给他买了一块价值9999元的手表,然后给米某联系,约好晚上到金狮麟总店吃饭,吃过饭在离开的时候,我从车上给他拿下来给他买的手表,说你儿子回来了,这是给大侄子的,是我的一点心意,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等他们全家走后我也就离开了。因我们公司每个月都需要向大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决定我们下个月的供应量和价格,而且我们供应的中煤货款需要经过他签字才可以列入拨付款计划,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这一方面给我们提供帮助,我才给他送这块表。经过这次事情以后,我们的关系就慢慢好了起来,为了巩固我们的关系,我决定给他送钱,当时是8月份的时候,他儿子还没有去北京上学走,我和公司的副经理郭某某(负责业务)商量后决定利用这个借口给他送钱,随后我们定下了给他送3万元钱,然后我一个人去米某家给他送钱。定下来以后我从公司财务上取了有3万元钱,给财务上打了一张某借条,便一个人开车去米某家。到他家楼下我给他打了一个电话,米某不在家,说他爱人在家,我说听说大侄子要去北京上学,我来家看看,他说不用不用,我说没有事,就来看看大侄子。到他家以后是他爱人给我们开的门,我和她聊了一会后,我从包里拿出了这3万元钱,说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是给大侄子的,让他上学开支用,她客气了几句,我放下钱就走了。后来我们和大唐电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现金支付煤款,有2万多吨,给我们的款项也比较到位,为了表示感谢,我在世纪名品买了一张某值1万元钱的购物票,另外在丹尼斯买了一张5000元的代金卡,准备去送给米某,到电厂门口我给米某打电话,他说正好要我去送他去市区吃饭,在路上我从包里拿出了刚买的购物票和代金卡,说感谢他对我工作的支持,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因为关于补充协议的拨付款是米某一个人说了算,他说什么时间给就什么时间给,在这个事情上米某对我们公司很关照,只要是钱到他的账户上就可以及时打到我的卡上。为了表示感谢,我才给他送这些购物票和代金卡。另外在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的春节前,为了表示对补充协议这个事情上的感谢,另外春节快到了,为了继续和米某搞好关系,我和副经理郭某某商量后决定去米某家给他送2万元钱,从财务上取钱以后我和副经理郭某某一起去的。到米某家以后,米某和他爱人都在家,我们和他聊了一会,临走的时候我把钱放在他们家的茶几上我就走了。

2、证人郭某某证言,因为我们公司和大唐安阳市发电厂有业务往来,具体是吴某×负责的,我是管业务的,我们在这个事情上多次商量过,第某次给米某送钱时在2010年8月份的时候,当时为了和米某搞好关系,想给米某送钱,因为在这之前我听说吴某×已经给他送过一块手表了,他也收下了,所以这次给他送钱我们觉得他也会收下,便决定以给他儿子上学的名义给他送钱,钱是吴某×从公司财务上拿的,也是吴某×一个人去送的。在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的春节前,吴某×给我商量说准备给米某送2万元钱,让我和他一起去。到米某家以后,米某和他爱人都在家,聊了一会以后吴某×就把这2万元钱放到了米某家的茶几上,随后我们就走了。除了这两次送钱以外,和给他送那个手表以外,另外在12月份的时候或2011年1月份的时候还给过米某1万元钱的世纪名品的购物票和5000元钱的丹尼斯代金卡,但这两次的时候我也没有去,是吴某×一个人去的。给米某送钱物一方面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帮助,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他在业务上对我们的帮助。

3、被告人米某供述,吴某×是从2010年4月份开始向我们电厂送煤的,吴某×给我们电厂上煤以后,请我吃过几次饭,这样我们慢慢就熟悉了,到7或8月份的时候,吴某×得知我儿子从北京化工大学放假回来了,有一天就给我联系说请我儿子吃饭,我和我爱人还有我儿子一起参加的,当时是在金狮麟总店吃的饭,吃过饭往外走的时候,吴某×给我一个盒子,说是给我儿子买的一块手表,要我收下,当时我说不用,他说这是给我儿子的,是他的一点心意,我说行,就收下了。回家后我看了一下,是一块手表,上面标的是价值9900元。过了有一段时间,应该还是在8月份底的时候,有一天,吴某×给我打电话,说听说儿子要上学走了,我去家里看看,我刚开始说不用去,他说没有事,我就给我爱人打了一个电话,告诉我爱人说吴某×来家里,后来我回到家以后,我爱人告诉我说吴某×来家里的时候给了3万元钱,说是给儿子的,问我怎么办,我说我知道了,钱你先放着吧。第某次是在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的春节前的一天,吴某×和一个姓郭某副经理到我家,当时我和我爱人都在家,我们在客厅聊了一会,说了一些客气、感谢的话,临走的时候他放到客厅的茶几上一个信封,说是给儿子的压岁钱,我让他拿走,他说没有事情,就走了。他走了以后我看了一下,是2万元钱。随后我就给我爱人了。还有一次是在给我这2万元钱之前,大约是12月份的时候的一天,吴某×到单位来找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办理业务,好像是办给他拨款的事情,当时我是坐他的车一起去的,在车上的时候吴某×给了我一张某纪名品的购物票,是面值1万元的手写票,还有一张5000点也就是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就给我了。

4、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

5、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安阳销售处副经理王某乙提供帮助,分别于2009年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2000元的丹尼斯代金券;2009年春节前收受王某乙所送丹尼斯代金券2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乙证言,大概在2009年6、7月份的时候,为了要挡风墙项目的进度款,我找到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部部长米某的办公室,说挡风墙项目已经过半了,该拨付进度款了,看不能尽快把资金拨下来,他说他尽量往前赶,会及时拨付的。我随手把一张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放到他办公桌上就走了。在2009年中秋节前和春节前我还到米某长办公室送了2次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

2、被告人米某供述,王某乙是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安阳销售处副经理,经理是王某乙的舅舅彭书国。他们从2003年开始就在我们发电厂一直承揽起重设备机械维修及保养。我原来是经营部部长,也负责这一块,给我送代金券(卡)是为了保证每年可以和我们续签合同,王某乙给我送代金券和加油卡是为了让我在煤场挡风墙项目中给他们提供帮助,2007年开始我们发电厂新建2乘x热电机组工程。2008年底山西汉德公司和王某乙共同承建煤场挡风墙工程,项目经理是山西汉德公司的人,但该工程具体是由王某乙承建。说是山西汉德公司中标,其实并不是山西汉德公司干的,该工程是彭书国和王某乙干的。为了让我在工程建设和工程款的拨付中提供帮助,王某乙才给我送这价值5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和两次共计4000元的代金券。

3、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拨款凭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二建公司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9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副总经济师吴某×所送现金4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证言,我们公司在2007年的时候承建了他们电厂的2乘以x工程项目。该工程总造价1亿多,这个工程招投标的时候我不在,当时我还在三门峡项目上,我是在2007年8月份左右才来到安阳的,具体负责预算、报表和追要工程款。米某当时是具体负责这一块的电厂领导,我和米某就慢慢熟悉了,后来因为工程紧,为了及时追要工程款,我在2007年9月份还是10月份的时候到米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4万元钱。这个工程是在2007年的时候中标的,签合同是在2007年6月份,我到安阳这个工程上是在8月份左右,具体负责预算、报表和追要工程款,米某当时是经理,具体负责工程款的拨付,每到应该拨付工程款的时候,我要做好工程款的月进度报表,经过监理和工程部批准后交给米某,然后由米某签字后再经过副厂长宋景岚签字,宋景岚签字后就可以转到电厂财务上付款。当时因为工程工期紧,资金也比较紧张,为了能及时的追要工程款,我们经理给我安排,不管怎么样,也要及时追要回工程款,好保证工程进度,我便从项目部财务上借了4万元钱,准备送给米某。从财务上借钱以后,我就给米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办公室,我便到办公室找到他,给他说了一会工程上的事情,特别给他说我们现在工程进度很快,但资金也比较紧张,希望可以及时给我们拨付工程款,米某说行,随后我们又聊了一会,临走的时候我把装有4万元钱的大信封放到米某的办公室抽屉里我就走了。后来我陆续找了一些发票经过我们公司经理签字后就报销了,借条我抽回来后就销毁了。

2、被告人米某供述,吴某×是河南省二建公司的一个经理,他给我钱是在2007年的时候,在2007年初,大唐安阳发电2乘x机组开始建设,河南省二建中标主厂房工程。工程总造价1.1亿元。2007年4月份开工建设。计划2008年6月建成。我当时任经营管理部长一职。主要负责工程招投标、合同管理、资金计划的安排。吴某理为保证月度资金计划能够按时支付,大约在2007年9月份的一天,省二建公司的副经理吴某×来到扩建办公楼三楼X我的办公室,拉开我的办公桌抽屉放到里面4万块钱,给我谈了会基建工程的进展。随后便走了。随后我就拿回家给我爱人了。我当时任营管理部部长,主要负责工程招投标、合同管理、资金计划的安排。他想和我搞好关系,资金付款方面给他帮助。

3、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拨款凭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四)、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建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所送现金2万元。

(五)、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让妻子王某甲在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人张某×、张某证言,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六)、被告人米某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宇博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让妻子王某甲在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郭某×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人郭某×证言,双方签订的合同、拨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米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丈夫担任大唐安阳发电厂厂长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8月底在家收受安阳市天恒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吴某×送来的现金3万元钱。

(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丈夫担任大唐安阳发电厂厂长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在家收受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张某送来的现金2万元钱。

(三)、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丈夫担任大唐安阳发电厂厂长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在家收受安阳市宇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郭某×送来的现金2万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米某、证人吴某×、张某、郭某×证言、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拨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

另有婚姻关系证明、职务证明、营业执照、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缴款收据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丈夫米某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辩解5000元加油卡系用于公务且未报销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不知道收受的财物的性质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辩护人辩护意见,首先起诉指控被告人米某受贿数额不准确;其次,因被告人职权所限,被告人米某不可能、实际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过利益;第某,被告人米某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第某,因本案中送财物的公司均是与大唐安阳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业务,故被告人米某的身份应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某,被告人已经退出全部赃款。经查,起诉指控的数额均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米某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其本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大唐安阳发电厂和大唐安阳发电有限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不影响对被告人米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故对该几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王某乙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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