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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委会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沈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某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湘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村委会诉称,2004年11月29日、2008年3月18日,某村委会和某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某公司租用某村委会6.35亩场地用于建造鸽场,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后某村委会按约将上述场地交付某公司使用。现合同已到期,某公司支付租金至2009年6月底,之后未支付租金并拒不搬迁,故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租金并迁离租赁场地。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反诉并辩称,2004年11月29日、2008年3月18日,某村委会和某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某公司租用某村委会6.35亩场地用于建造鸽场,租赁期限原约定为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08年4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村里将合同期限改为至2009年12月30日到期。租金确实支付至2009年6月底为止,现不同意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租金,但同意迁出。且反诉认为,系争场地原先由案外人刘某和陶某租赁下来合伙开办养鸽场,后陶某和刘某分别将属于其的鸽场份额作价卖给了某公司,系争场地上的6间大平房、两间简易仓库、4间小平房、3间仓库系刘某和陶某搭建的无证建筑,后整体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某公司租赁下系争场地后未再进行过添附,现要求某村委会支付上述添附物的折价款人民币14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村委会针对反诉辩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某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且上述搭建物的价值根本没有14万元,故不同意支付添附物的折价款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某村老宅一队(甲方)、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承包给乙方土地6.35亩,合同期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承包期中,乙方向甲方上缴土地租费每年每亩1,100元,每年租费提增3%,第一年为6,985元,第二年为7,194元,第三年为7,410元,第四年为7,632元,第五年为7,861元,付款时间在每年的6月之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3月18日,某村老宅一队(甲方)、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提高租金至2,200元每亩每年,2008年、2009年租金皆为13,970元,乙方年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在合同期前,即2009年12月30日前,必须把养鸽场全部搬迁完,搬迁时,甲方不承担乙方养鸽场一切财产与搬迁费用。目前,系争土地仍由某公司占有使用,双方未完成交接。

审理中,某村委会、某公司均表示,系争的租赁土地为农业用地。

审理中,某公司表示,其从刘某、陶某处转让过来时,刘某、陶某在土地上搭建了6间大平房、两间简易仓库、4间小平房、3间仓库,现申请对上述建筑物进行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某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某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村老宅一队十五间平房及仓库的工程造价及现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某村老宅一队十五间平房及仓库的工程造价为101,708元,工程现值为20,342元。某村委会对评估报告表示认可;某公司表示,评估的工程造价过低,应为14万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某村老宅一队十五间平房及仓库的工程造价及现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的租赁土地性质仍为宅基地,未被征用为建设用地,故系争《协议书》、《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租金仍应按实结算。某公司自认租金支付至2009年6月底,现某村委会要求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合同到期后,某公司仍占用系争土地至今,现某公司表示愿意迁出,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某公司要求某村委会赔偿系争土地上的十五间平房及仓库的建造费用,鉴于上述搭建物均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故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搭建的十五间平房及仓库应由某公司自行拆除,对建造投入的损失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及双方过错责任分担,某村委会出租非建设用地,某公司使用违法搭建,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又考虑到双方合同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某公司建造的投入已得到充分使用。故本院酌定由某村委会向某公司支付人民币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村委会、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就6.35亩土地签订的《协议书》、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土地上的搭建物后,将承租的场地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村委会;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租金13,97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村委会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1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村委会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负担1,525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村委会、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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