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刘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睦,199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感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徐XX于2010年5月14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王XX人民币500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5月1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