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略)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张某,上海甲(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徐某、夏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向被告出售了总计价值990,336.10元的重油,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上述货款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则应按“超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于2006年10月8日支付50,000元,余款940,336.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40,336.1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40,336.1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支票复印件、送货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对过帐,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对账单上的被告公章进行鉴定。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229.1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账确认,对此,被告应当偿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对2009年9月14日之前对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对账单均系打印而成,既没有对账日期又没有被告参与对账的经办人,因此,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22,229.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3元,减半收取6,601.50元,由原告负担90.5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6,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