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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绰号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用摩托车搭载黄某盛(已判刑)、黄某建(另案处理)二人到藤县X组学校旁边,由黄某负责在外面“看风”,黄某盛与黄某建进入潘××屋内,将潘××停放在屋内天井的一辆黄某牌摩托车盗走。几天后,黄某建给其人民币170元。经价格鉴定,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登记证明,同案犯黄某盛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述,黄某的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现场图,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及其同伙有盗窃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也共同实施了盗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应当从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与同案犯黄某盛共同退赔被害人潘××被盗摩托车的损失人民币2090元。

三、对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宏高

代理审判员江春建

人民陪审员周其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黎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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