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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至今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3月31日,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200元。第二份合同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总收入为3400元。20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被告因自身原因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放假,每月发放工资500元。但自同年11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资报酬。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申请仲裁,但未获得完全支持。现原告因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足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拖欠的工资1840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5920元,并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进入被告处工作时间及签订合同情况属实。2009年7月起,被告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而对员工放假,且按政府规定每月向原告等员工发放500元生活费,并按时为员工缴纳综合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在2009年11月已开设杂货店经营,有了经济来源,被告就告知原告,其上述行为属自动离职,生活费已停发、综合保险已停缴,且公司不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等材料。因此,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已经与被告脱离了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之后的工资,并补缴之后的综合保险费,亦不能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3月,双方签订自2008年3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班及其他3400元,星期六上班包含,辞职需书面提前一个月。2009年7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性困难安排原告放假,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009年11月起,被告以原告开办杂货店,已有经济来源,属自动离职为由,停止发放原告生活费,并不再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8日间加班工资3602.50元(其中延时加班55小时、双休日加班257小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2月2日,该会作出了不支持原告请求事项的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8日间加班工资3602.5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由,驳回了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又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84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工资592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同年5月1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300元、2009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483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载明在某某路某某号X室开设杂货店。被告在对原告放假后,未通知过原告要求其恢复上班。

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登记表上的杂货店未经工商登记,实际经营是原告妻子,而之所以经营杂货店是因为原告被放假,每月只有500元收入,家庭生活困难。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杂货店是否经过工商登记,但上述登记表反映原告自己开杂货店,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故被告视为其自动离职而停发其工资。被告并表示,如果其以原告开设杂货店为由视为原告自动离职不能成立,其自2009年11月起停发原告工资的行为也不是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表示,其主张的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40元,是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与被告已支付的500元/月标准计算所得,主张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5920元亦是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所得。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即便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另与其他用人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能视为其自动离职,而仅是赋予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现原告在被告对其放假期间,因经济收入减少而经营杂货店,是其为增加经济来源而实施的一种自助行为。即便该杂货店是经过工商登记,且登记的经营者亦为原告本人,其经营行为对被告也无不利影响。被告以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由,认定原告属自动离职,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而被告在诉讼中又明确表示其自2009年11月起停发原告工资的行为并非是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告对原告放假后未通知过原告恢复上班,应视为继续对原告放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工资报酬并缴纳相应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根据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自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对原告放假期间,每月仅以生活费名义支付原告500元,且自2009年11月起停止发放原告生活费,违反了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差额1840元和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592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应当依照该办法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被告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自2009年11月起不再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补缴。原告要求其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工资592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502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雯婷

记录员杨某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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