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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于2010年2月5日,以炒股、做生意为名,在本市X路X号工商银行附近,骗得被害人陈××人民币20,000元,后花用殆尽。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相关的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帐单及被告人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于2010年2月5日,在本市X路X号工商银行附近,以炒股、投资做生意为名,骗得被害人陈××人民币20,000元,后该款被被告人江××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帐单,被告人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江××当庭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江××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王明琪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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