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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诉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牟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略)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牟某诉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230,000元,为期一年;借款年利率7.8435%。当日,原告即将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开具的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230,000元的银行本票给付被告,被告亦于同日将该票据金额存入其在上海银行某支行开设的账户内。2009年1月20日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8435%计算。

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并无意义,原告确实借给被告1,230,000元,但借款时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不应该收取利息。被告对归还原告借款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且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协议书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签字;

2、交通银行(略)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银行结算出借款项;

3、交通银行本票(略)分行1份,证明银行依原告申请出具银行本票支付被告;

4、2008年1月21日上海银行松江支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不应约定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30,000元,借款时限不超过一年,被告并按年利息7.8435%支付原告借款补偿,原告以本票方式将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资金进入原告账户之日为利息起始日,被告全额归还原告资金之日为利息终止日。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由奥某(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等人作为被告代表签字。原告将该1,230,000元借款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将该款存入其在上海银行某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至今被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申请书、本票、进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向原告借款x元,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还款并偿付利息。原告虽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但签订协议时,被告不仅盖有公章,且有被告的股东作为代表签字,并其被告也实际收到了该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行为,并非交易行为,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且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也并不高。故对被告所述原告不应收取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某借款1,2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牟某上述款项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43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2元,减半收取8,586元,由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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