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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牛某与周某、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章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上诉人曹某、牛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章国与上诉人周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郑州市X村X号附X号院是1999年经郑州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二被告建造的房屋,为五层砖混结构楼房,五层楼顶平台西南角处为楼梯口,楼梯平台四周某水泥护栏,护栏高47cm,宽27cm,楼顶平台距地面高度为12.13m。自2005年起,二原告及子女租用该院的X号房屋居住。

2010年8月18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周某和周某的妹妹周某田、周某的同学刘梦奇在河南省郑州市X村X号院内玩时,有一只狗追赶三个小孩,三人就往X号院的楼顶跑,三人到楼顶后,周某从被告X号院的楼顶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殡仪费175元。据事故发生现场的周某田称,是狗咬周某时,周某从楼上掉下去。据事故发生现场的刘梦奇称,是狗跑到周某身边,周某为向另外一低楼跳时,从楼顶摔下。

原告提供郑州市凤凰台小学出具证明显示:周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自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在该校学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周某从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楼顶坠落死亡,二原告作为周某的监护人,对孩子到楼顶玩耍的危险性没有及时告知,并对玩耍的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周某发生事故主要原因。原告本人作为三年级的学生,年满9周某,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对自己在楼顶玩耍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对造成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房主,建造的五楼高的楼顶的护栏高仅47厘米,违反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且二被告对楼顶的管理不严格,导致儿童可以随意进出楼顶,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周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原、被告对周某的死亡均有过错,应分担周某死亡的责任。周某生活和学习的地点多年均在王某村,二原告居住生活的地点也在郑州市X村所处的地理位置,周某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某的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原告要求的丧某x.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损失以2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5元。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x.4元。根据周某的死亡原因和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失费应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原告周某、王某负担3625元,由被告曹某、牛某负担2500元。

宣判后,曹某、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房屋是经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验收合格的建筑。对楼顶的管理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通往楼顶设有门并长期加锁,只在修缮房顶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才使用,周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楼顶的护栏没有因果关系,其死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而应当由被上诉人和狗的主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某、王某上诉称,1、曹某、牛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适应;2、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过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24米”以下临空高度的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而上诉人曹某、牛某建造的五层楼房的楼顶护栏高度仅47厘米,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另外,上诉人曹某、牛某称通往楼顶设有门并长期加锁,而周某与两个小朋友在紧急时刻,能顺利通往楼顶,说明当时门并未锁,故其对楼顶的管理存在过失,因此上诉人曹某、牛某对周某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牛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年仅9岁,上诉人周某、王某作为监护人,对孩子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放任自由玩耍无人看护,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死亡原因,认定精神损失费为x元适当。上诉人周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曹某、牛某承担2500元;上诉人周某、王某承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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