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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某告崔XX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住玉林市X区。

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女,住南宁市X区。

委托代理人徐XX,女,住南宁市X区。

原告张X诉某告崔XX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代理人黄耀彬,被告崔XX的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3月,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相识。其后,在一次原告请求被告帮忙代领包裹期间,被告擅自复印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留存手中。4月,被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下女儿张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捏造原告是张XX父亲的事实,并利用手中持有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其办理了出生证明,并将张XX的父亲登记为原告;之后,被告再次捏造原告与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2010年6月30日,玉林市X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对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婚外生育行为,对原告征收了x元社会抚养费;7月1日,原告所在单位据此,对原告作出解聘原告职务的决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名誉损失及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三、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宁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解书》,证实因原告曾就被告在本案中侵犯行为向该所报过案,后经调解,被告承认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身份证为其女儿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并非其女张XX的亲生父亲;2、张XX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张XX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一栏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3、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张XX在该所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录入“父亲”一栏中登记为:张X;4、玉林市X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该局依案中《出生医学证明》认定张XX系原告与被告所生,属婚外生育行为,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5、广西玉柴出具的《通知书》,证实原告被所在单位解除驻马来西亚办事处主任一职。

被告辩某,一、被告生女张XX的生父不是原告,其出生证明及户籍登记,均系被告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并将张XX的父亲登记为张X即原告,但被告并无侵权故意,愿意配合原告更正被告女儿的出生证明及户籍登记信息。二、由于某种原因,被告不同意亲子鉴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三、关于原告诉某的x元精神损害,由于原告未出具详实的、可量化的精神损害情况及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2005年4月2日,被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生有一女取名为张XX,随后使用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其申请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6月13,该院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张XX的出生医学证明上将其父亲登记为:张X,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XXX。8月30日,被告持上述《出生医学证明》为张XX办理了户籍登记;2010年11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张XX在该所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录入“父亲”一栏中登记为:张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已被告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诉某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某前。

另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以辨明张XX与其是否具有血亲关系,后因被告不同意,鉴定遂中止。

再查明,诉某中,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某请求申请,要求将第一项诉某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身份证为张XX申办《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姓名权;并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权利民事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其身份证,为其亲生女儿张沥文申办《出生医学证明》,即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上述侵权事实,有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庭审中的自认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被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被所在单位解除领导职务,给原告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属于侵犯其姓名权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名誉权行为。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被告应给予精神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是基于在维权过程中其本人付出的时间精力所作出的概算,依据不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至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某,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此权利处分系其本人真实意愿,本院予以准照,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擅自使用原告张X身份证为张沥文申办《出生医学证明》侵犯了原告张X的姓名权;

二、被告崔XX应赔偿原告张X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崔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某届满后七日内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或申请缓交,逾期不交纳或不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黄冬冬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钟翔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潘云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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