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德(得)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廖德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9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永胜,现在潢川县X镇中心小学上学,一直随被告廖德龙父母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9月28日,被告廖德龙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元月,廖德龙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2011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永胜由其抚养。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被告廖德龙因犯抢劫罪,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分居长达七年以上,导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或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廖永胜虽长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但被告在执行徒刑期间,不能独自抚养,其父母又不同意代为抚养,故婚生子廖永胜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诉讼中,原告张某乙不要求被告廖永胜支付孩子抚养费,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廖德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廖永胜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廖德龙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德龙上诉称,1、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保护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脱离实际,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孩子实际一直是其爷爷、奶奶抚养。3、一审判决多处出现笔误,对结婚证上出现的“张某乙梅”这个名字与张某乙的关系没有查明。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1、廖德龙婚后不务正业,经常打骂我,被判重刑入狱后,一直瞒我四、五年,所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廖德龙离婚。2、如果儿子由我抚养,不要求男方承担抚养费;如男方父母坚持抚养,我无力承担抚养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德龙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上诉人廖德龙因犯抢劫罪,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双方长期分居,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关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廖德龙在执行徒刑期间对其子廖永胜无力抚养,与其父母又未能达成代为抚养协议,故婚生子廖永胜判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为宜。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的笔误原审已裁定纠正。关于结婚证上出现的“张某乙梅”这个名字与张某乙的关系问题,经查,“张某乙梅”系双方在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证时对张某乙的误写,经张某乙本人及其身份证明与结婚证相互对照,足以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任钢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