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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与陆某某、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重春,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天慧,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仁,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

上诉人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系陆某某外公。秦某某系戴某之妻。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系戴某与秦某某的子女。戴某丙系陆某某之母。陆某某系陆某某祖父。戴某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的承租人,租用公房凭证附注载明,“戴某31.3,国棉25厂,外甥女陆某某78.2,户口迁入二人”,该凭证发证日期为1996年6月6日。2000年4月28日,戴某、“陆某某”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X室房屋,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戴某所有。协议落款处戴某及“陆某某”的签名均由陆某某代签。同年4月29日,陆某某及戴某将户口迁入X室房屋,6月10日,戴某(乙方)与上海大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X室公房,建筑面积45.48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某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05元,乙方支付首期维修基金819元。2000年12月12日,戴某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8年11月19日,戴某因报死亡注销户口。陆某某、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均确认,X室房屋为1996年江苏路X弄X支弄某号房屋动迁而来,被安置人为戴某及陆某某。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瑞公司)均表示,上述款项由戴某支付。2009年5月,陆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戴某与上海大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就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X室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租赁状态。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7月1日,上海大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

关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签字及盖章,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提供陆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书写的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在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陆某某不在家,戴某及陆某某的签名均由陆某某代签,陆某某的章则是陆某某回来盖的;2005年5月陆某某因戴某、秦某某叫陆某某签名之事与陆某某发生争执。陆某某则提供陆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书写的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陆某某不在家,戴某叫陆某某签了戴某及陆某某的名字,关于盖章的问题,因为陆某某并不在场,故对此并不清楚。陆某某另表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陆某某的印章并非其所有的私章,秦某某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属陆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戴某、陆某某均为X室房屋的安置对象,且户籍也迁入了X室房屋,故两人对于X室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复瑞公司也确认了陆某某同住人的资格。购买公有住房,应经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秦某某等人主张陆某某同意由戴某购买X室房屋产权,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陆某某”的签字并非由陆某某所签,且陆某某否认其加盖了印章,秦某某等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陆某某”的印章系陆某某本人所盖,故难以认定戴某购买X室房屋系经陆某某同意。戴某未经陆某某同意,擅自购买X室房屋的行为,侵犯了陆某某的合法权益。陆某某要求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秦某某等关于陆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戴某已死亡,戴某的继承人应将戴某取得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大华公司,大华公司应将所收的房款、首期维修基金某还给戴某的继承人。戴某的继承人应配合复瑞公司将X室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租赁状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戴某与上海大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2000年6月10日就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戴某名下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并配合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租赁状态;三、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购房款9,805元、首期维修基金819元,共计10,62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负担。

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章是陆某某自己加盖的,为购房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之需,陆某某还专门到派出所去拍了照,对于戴某购买售后公房之事陆某某是知道的,且为此于2005年5月1日还与代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的其爷爷陆某某发生了争吵,但陆某某并未主张合同无效。直至2008年11月戴某去世后,陆某某才提出戴某购买售后公房未经其同意,是极不诚实的,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测谎,二审中上诉人还坚决申请进行测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判决依据并不充分,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陆某某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上诉人的所称均非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过章,被上诉人也没有协议书上“陆某某”样式的章。至于被上诉人到派出所去拍照,是上诉人告知要迁移户口之需,但并未告知要购买售后公房。因此,被上诉人对购买售后公房是不知晓的,戴某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购买该房是无效的。至于测谎,被上诉人认为结论并不一定准确,故不同意进行测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华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复瑞公司未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表示,为妥善解决矛盾,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该房由戴某与陆某某各半所有,将陆某某列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来系由戴某与陆某某通过动迁分得,两人各有相应的权利,戴某生前购买该售后公房,其个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对其个人购买售后公房的行为应当予以确认。虽然陆某某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且其以此主张戴某未经其同意而购买了售后公房,但首先从逻辑上讲,未签名盖章并不绝对等同于不知道,其次,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主张“戴某购买售后公房陆某某已知晓”,并已提供了陆某某的爷爷陆某某的证词,即“陆某某在2005年5月1日为陆某某在购房协议上代其签名之事与陆某某发生争吵”,诉讼中,秦某某等还申请对当事人进行测谎,但陆某某对此予以拒绝。因此,在认证手段和方法尚未穷尽的情况下,尚不足以确认“陆某某对戴某购买售后公房不知晓”,故对陆某某主张房屋购买合同无效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二审中,作为戴某的继承人秦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均表示同意给予陆某某一半的房产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法不悖,但该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及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6元,由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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