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之友。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红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许XX两家系本村X村民。两家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平素关系不和,互不说话。2010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村东头盖房打夯,许XX以被告人李某所盖房的宅基地还未说清为由,坐在被告人李某盖房的后墙根处不让打夯,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许XX从地上拿桐木棍时,被告人李某见状用脚猛跺桐木棍,致被害人许XX左手环指损伤,经法医鉴定,许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许XX于2011年10月16日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许XX伤情某片、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情某,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在获取赔偿后对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手段、认罪、悔罪、赔偿情某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情某,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