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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宁海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小琴,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宁海县X街X路X号宁海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无叉车操作证驾驶叉车搬运钢卷。当被告人陈某将钢卷一头搬到架子上,另一头还在叉车的叉子上时,车间员工张某问被告人陈某钢卷剪裁尺寸,被告人陈某当即将叉车停住,未把钢卷全部搬到架子上就下来指导张某剪钢卷。车间员工谢某经过叉车旁时,被叉车上的钢卷掉下来压住胸部,被告人陈某与公司员工当即将谢某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当日下午3时左右,谢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叉车作业证书,违规驾驶叉车,在装卸过程中,未将钢卷放置稳妥就离开驾驶室,存在严重违章作业作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被告人陈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当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洪某、张某、王某乙、谢某证言,勘验笔录,情况调查,事故调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单,处警经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收条,从轻处理申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某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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