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原告与李某达成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李某位于东地杨林地的土地用于苗圃培养,租期一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租金2000元。原告将一年的租金2000元一次性付给了李某,并购买了大量苗木植于所租土地,进行精心培养。2008年11月,原告雇佣的绿化工人到苗圃进行日常养护时,发现苗圃四周被围起,现场施工人员禁止原告的工人进入苗圃,后得知李某又将已经租给原告的土地租赁给了被告作料场,原告即主动找被告协商,未果。后来被告将原告的苗木尽数毁坏。原告认为,原告对自己合法租赁的土地上种植的苗木享有当然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恶意毁坏本属原告所有的苗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具有故意,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要求被告赔偿不能成立。被告使用地是205亩,是建设临时用地,也向国家申请过,不是用李某的地。被告按相关规定向政府支付了全额使用费,为解决问题,被告与李某签迁移补助协议,如逾期不迁移,被告将自行处理。原告未能及时迁移,损失应自己承担。原告与李某的租赁关系,应视为违法租赁。
被告李某辩称,其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被告应是,原告财产损失与李某无关,应驳回对李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李某承包的原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村X组的土地,用来栽培苗木,原告向被告李某缴纳2008年租金2000元。2008年10月份前后,被告因承建石武铁路客运专线工程需征用包括李某该块承包土地在内的梁湖村X余亩土地,作为建设临时用地。2008年11月25日,某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五分部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见证方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订《石武客专经开区段临时用地协议》一份,载明:由梁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给被告土地205亩,临时用地补偿费用164万元(含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008年12月16日,被告与被告李某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全部地中所种植的苗木搬迁补偿费5000元;李某在签订协议后一日内将其所在地的所有苗木搬迁、清表完毕,如若不能在一日内清表完成,有权利自行解决;李某在签订协议和收到补偿费用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或干扰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提出不合理要求;自签订协议后,若因此地种植苗木事项发生争执,与无关,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落款处有代表人亢学明和李某的签字及捺印。当日,李某收到支付的树木补偿费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块土地上的苗木清除。
庭审中,被告李某称,在2008年11月25日村委开会通知如何分配补偿款,并没有要求让搬地面上的附属物,虽没有通知搬迁,但村民都知道要占地,在2008年11月25日、12月1日都通知原告迁移苗木。
庭审中,原告称,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照片9张、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损坏苗木的事实。
原告提交2008年2月26日邢玉杰签字的苗木种植费清单和原告制作的损失清单各一份,及证人邢玉杰、张春增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
原告申请证人邢玉杰、张春增出庭作证,证人张春增称:2009年大概1、2月份,其和原告去地里看到苗木被毁,当时找的是施工工地的人谈赔偿损失的事。证人邢玉杰称:其自2008年3月份开始替原告种苗木,把苗木全部栽完工钱x元,然后电话通知护理,11月份去看苗木时,苗圃被围了一道墙,其和原告一起见过白书记谈赔偿的事,当时白书记说赔偿1000元,再给2000元迁移费。
原告提交苗圃草图一份,用以证明苗圃内各种苗木的分布情况。
被告提交《关于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境内征地拆迁有关事宜会议纪要》一份、《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协议》一份、《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临时用地申请》一份、《关于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境内征地拆迁有关事宜会议纪要》一份、梁厂厂区图纸一份、梁厂建设项目用地情况表一份、《石武客专经开区段临时用地协议》一份、2008年11月28日收据一份、2009年3月24日财务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文件进行征地,并已支付补偿费用。
被告李某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通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已通知原告迁移苗木,通知前苗木已经被毁,原告已放弃了残余苗木的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照片9张、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2008年2月26日邢玉杰签字的苗木种植费清单和原告制作的损失清单各一份、证人邢玉杰、张春增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苗圃草图一份,原告申请证人邢玉杰、张春增出庭所作证言,被告提交的《关于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境内征地拆迁有关事宜会议纪要》一份、《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协议》一份、《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临时用地申请》一份、《关于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境内征地拆迁有关事宜会议纪要》一份、梁厂厂区图纸一份、梁厂建设项目用地情况表一份、《石武客专经开区段临时用地协议》一份、2008年11月28日收据一份、2009年3月24日财务收据一份,被告李某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通话清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建设石武铁路客运专线征用包括被告李某承包地在内的梁湖社区居民委员会205亩土地,并依据2008年11月25日与梁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支付了相关的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和复垦费用。关于被告李某承包地上的苗木,被告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对此专门进行了约定,因双方约定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全部地中所种植的苗木搬迁补偿费5000元后,李某有义务将其所在地的所有苗木搬迁、清表完毕,否则,被告某公司有权利自行解决,并约定自签订协议后,若因此地种植苗木事项发生争执,与无关,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虽主张该协议是对残余苗木进行约定,但该协议并未显示有此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某收取被告支付的苗木搬迁补偿费后,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李某主张其权利,因原告已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