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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利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利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资兴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住(略),系被上诉人邓某某之妻子。

上诉人郴州市利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勇、邹泽任,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所居住的东江新天地住宅小区系资兴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8年8月8日,资兴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利源公司签订“东江新天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资兴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东江新天地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含供电供水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2009年4月7日,原告的管理人员在巡查视,发现被告所居住的东江新天地X栋X室用户电表电源接线有误,本应为1和3的电源进线为2和3,应为2和4的出线为1和4。原告发现这情况后,认为被告家偷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动过电表,也没有偷电的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5月9日,郴州利源公司东江新天地管理处委托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家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出被告应该补交电费6177.6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200元。纠纷发生后,东江派出所曾主持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管理人员发现被告家的电表接线错误后,没有及时进行更正。2009年11月17日,被告家的电表保险烧坏了,被告要原告维修,原告在维修保险的过程中才将接错的线更正。原告利源公司接管东江新天地物业管理前,东江新天地的物业管理由郴州锦城物业有限公司管理。2008年7月7日,被告家在锦城物业有限公司处购买1300元电,计2000度。至2009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家电表接线错误时止,被告家共用电673.85度。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11月17日之间,被告家用电809度。2009年11月17日被告家电表接线更正后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家共用电681度。东江新天地住宅小区居民的用电方式为电力部门将电供至小区总配电房,然后用户再向物业管理方购买。被告家所使用的电表是上海大华测控设备厂2007年生产的x型电子式单相预付费电能表,该表具有智能防盗功能。被告家购买电后,通常由物业管理人员插卡验证后才用电。另查明,原告在接管东江新天地物业管理时,只与资兴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交接,与业主未进行交接。被告家电表接线错误的具体时间无从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为改变电表接线。

原判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应该尽到被告供电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发现被告家的电表电源出入接线有误后,在没有明确电表电源出入接线错误责任人的情况下,委托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家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断定是被告非法改变计量表接线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失真,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的断定明显缺乏依据;况且被告家的电表用电计量在更正出入接线前后没有明显的差别。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接错线路,故原告主张被告窃电不当得利6177.6元,缺乏证据,理由不充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损失6177.6元及鉴定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利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混淆了盗电与不当得利概念的本质。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东江新天地X栋X单元将输入、输出电源线路反接的电能表是被上诉人家的电能表。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具备主体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口头辩解就否定上诉人利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此驳回上诉人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电费6177.6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377.6元给上诉人利源公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邓某某、曹某某不存在不当得利6177.6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利源公司要求答辩人邓某某、曹某某支付电费损失6177.6元及鉴定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利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所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居住的东江新天地住宅小区X栋X室用户电表进出电源线接线有误,根据物理学基本原理,可以确定该电表的计量读数必然会减少。从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家实际用电情况来看,其家用涉案电表接线更正前的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11月17日共192天,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家用电809度即日平均用电约4.214度,该电表接线更正后的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3月15日共117天,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家用电681度即日平均用电约5.821度,差额幅度约为27.61%,在不考虑季节变化等其它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该计量数值的明显差额也部分证明了电表电源线错接对于电表计量读数的影响,原判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利源公司自行委托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家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出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应该补交电费6177.6元,从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5月9日制作的郴银司法司法鉴中心(2009)电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实体内容来看,该鉴定书鉴定结论的数据完全是个理论数据,并非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家电表电源线错接后实际未经电表计量的用电数额,原判不予采纳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虽然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家电表电源线错接后可能导致实际用电量会超过其家用电表计量数值,但上诉人利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某某、曹某某因错接电表电源线导致的多用电量,上诉人利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利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振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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