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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属漏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乔某、周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负一楼,趁该商场清场之机躲入该商场,后周某使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其叔叔周××x-X号店铺的门打开,从天花板的通风口处钻进被害人徐×x-X号店铺内,将店内的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000元)、戴尔4VR-36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400元)及现金2500元盗走。乔某分得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2500元,周某分得戴尔4VR-36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周某将所得戴尔4VR-36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乔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及报案材料、被盗赃物照片、被害人徐×提供的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发票扫描件各两张,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出具说明两份、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赵某、周××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乔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乔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周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已将其分赃所得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天霜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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