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祁某某,女,汉族,住(略)(系薛某甲之妻)。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乙,男,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子,薛某甲、祁某某的孙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薛某丙,男,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子,薛某甲、祁某某的孙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沈丘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辛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郑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昌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略)工业园昆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庚,男,公司售后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地址,(略)邦杰路。
代表人石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诉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沈丘公司(下称沈运公司)、被告辛某某、被告菏泽昌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昌华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被告曹某某、被告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原告薛某乙、薛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以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沈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君、被告菏泽昌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庚、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沈运公司所有的豫x车与邢江辉驾驶的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乘车人薛某飞死亡。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中五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虽经交警部门处理,但六被告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比相关司法解释标准高;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邢江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豫x车是挂靠我公司的车辆,应有实际车主刘某丁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辛某某辩称:我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没有获得邢江辉的任何遗产,因此次车祸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也不属于遗产,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沈运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意见,不同意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我认为事故责任划分适当。
被告昌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薛某飞、邢江辉交通事故一案中的责任方,该起事故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售给本案被告曹某某交付的车辆质量合格,自2008年7月29日向曹某某交付车辆后,该车一直由其管理、控制、支配,曹某某是事故车辆车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所售车辆的质量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豫x在我公司所投的除交强险之外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该种保险仅限定于我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本案原告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中额外的部分,依法应由本案的其它相关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赔付后可直接向我公司要求其垫付款。因此,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承担赔付责任,且原告还应当提供赔付依据和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车架号;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确定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的无证驾驶行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有重大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合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赡养费不能重复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肇事司机之间既无雇佣关系,又没有将车借给邢江辉,而是邢江辉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走的车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新车报废,我也是事故的受害者;薛某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邢江辉和刘某丁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对我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沈运公司和大地公司对赔偿数额过高和责任划分的意见;已经支付了丧葬费;曹某某将车辆交给邢江辉就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车主的身份,各被告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以及邢江辉的驾驶行为发生在其死亡之前,薛某飞在事故中没有责任;2、机动车销售发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购买发生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昌华公司管理控制;3、薛某甲、祁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杨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薛某甲、祁某某与薛某飞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二人户籍为非农业户口;4、王某某的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王某某和薛某飞系夫妻关系,薛某乙和薛某丙系二人的儿子;5、火化证明,证实薛某飞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的档案材料,以证明邢江辉无证驾驶车辆,该车应归昌华公司管理,发生事故时刘某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7、1010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餐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为给薛某飞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花费。
被告沈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线路营运合同、财产确认书,证明豫x号车系刘某丁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刘某丁是实际车主。
被告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起诉状和名片,以证明邢江辉是周口益发能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天,邢江辉是按单位安排出的车,属职务行为;曹某印与曹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昌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国家发改委2006年第X号公告、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新车质量交车过程确认单、交车现场照片、领取发票证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广州本田轿车《用户手册》和SRS气囊系统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昌华公司已经将车卖给曹某某,公司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就不负管理、控制责任。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董某某当庭陈述,2008年8月23日早上,证人和韩某某开着一辆未上牌照的新广本飞度车去周口益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到单位后,证人将车钥匙交给了车主韩某某;2、证人董某某当庭陈述,2008年8月23日上午,在周口益发能源有限公司院内,证人见到邢江辉时,邢江辉让证人告诉韩某某自己要用车后,便开着韩某某的广本飞度车离开公司;3、证人韩某某当庭陈述,邢江辉于2008年8月23日早上私自将证人的车辆开走。
被告刘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领条,以证明刘某丁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沈运公司、刘某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6和证据7中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辛某某、曹某某提出依物权法的规定,豫x号车的车主应以机动车登记为合法依据,其他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刘某丁虽然将车辆挂靠到沈运公司,沈运公司对车辆也负有管理责任,刘某丁与沈运公司之间是运营权的承包经营关系,承包人与发包人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沈运公司、大地公司、刘某丁对被告辛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大地公司、辛某某认为被告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随车的临时牌照内容不符,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沈运公司、辛某某、大地公司、刘某丁认为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效力有瑕疵,车主韩某某没有尽到保管车辆钥匙的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餐费不认可,认为应按规定计算交通费和其他应当赔偿的费用。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中除餐饮费票据外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餐饮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乙(现年10岁)和原告薛某丙(现年6岁)系薛某飞和王某某的子女;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系薛某飞的父母,薛某甲生于1941年8月10日,祁某某生于1940年8月13日,二人生育子女四人;邢江辉与被告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3日9时28分,邢江辉无证驾驶黑x号(临时号牌)小型本田飞度轿车,乘车人薛某飞在该车右前乘坐,沿(略)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略)太昊路X路口时,因未让右方来车,被自东向西由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撞在小轿车右前部,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变形,致使薛某飞在事故现场死亡,邢江辉经(略)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略)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江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以及刘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均是构成该起事故的因素,邢江辉和刘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某飞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2008年10月6日,薛某飞之妻原告王某某从交警部门领取豫x号车方支付的丧葬费x元。另查明,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沈运公司进行营运,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丁。2008年5月1日,被告大地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前者承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者承保责任限额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x元、火灾爆炸损失险(E1)x元。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在被告昌华公司处购买了一辆黑x号(临时号牌)小型本田飞度轿车,且双方已实际对该车进行了交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曹某某于9月26日在被告昌华公司处补开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邢江辉无证驾驶黑x号(临时号牌)车与被告刘某丁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豫x号车共同酿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邢江辉和乘车人薛某飞死亡,二驾驶人在本事故中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因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邢江辉和刘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飞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丁、沈运公司和大地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故直接责任人刘某丁和邢江辉应当对受害人薛某飞的死亡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所以,作为薛某飞的近亲属,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有权提出赔偿要求。鉴于邢江辉在本案事故中也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有其继承人即被告辛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某内承担。被告曹某某购买黑x号(临时号牌)车,对车辆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无证人员邢江辉驾车发生本案事故,作为车主,被告曹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邢江辉私开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丁虽然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在被告沈运公司名下,是以沈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营运,沈运公司对该车存在运营利益,应对被告刘某丁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为豫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额范某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两人死亡,大地公司可在交强险保额内各按50%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五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沈运公司、辛某某、大地公司和曹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按二十年计算。2、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王某某已经领取的x元应予扣除。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部分,被扶养人及扶养年限分别为薛某甲13年、祁某某12年、薛某乙4年、薛某丙12年,因薛某甲、祁某某夫妇共四个孩子,薛某飞所应承担的生活费应按薛某甲、祁某某实际所需费用的1/4计算,同理,薛某乙、薛某丙的生活费应按所需费用的1/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里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标准。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26.72元/年,所以,年扶养费应累计不超7826.72元,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以最长的13年计算,其中四年四人均为被扶养人,其中八年被扶养人为薛某甲、祁某某和薛某丙,另外一年被扶养人为薛某甲,除其中四年有四个被扶养人的总数累计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而按该标准计算外,其余年限年扶养费累计均不超过此标准。4、交通费1010元。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虽然被告昌华公司向被告曹某某出具买车发票的时间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后,但曹某某购买车辆在先,双方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已经进行了车辆的交接,发生事故时车辆由曹某某占有并管理,本案交通事故与昌华公司的售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昌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昌华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0元的50%,计x.25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为x.25元。同时赔偿原告薛某甲、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50%,计x.5元;赔偿原告薛某乙、薛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的50%,计x.16元,以上合计x.91元。
二、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邢江辉遗产的范某内赔偿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0元的50%,计x.25元。同时赔偿原告薛某甲、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50%,计x.5元;赔偿原告薛某乙、薛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的50%,计x.16元,总计x.91元。
三、被告刘某丁对第二项判决内容,被告辛某某在继承邢江辉遗产的范某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曹某某就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责任。
五、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沈丘公司对被告刘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先行在交强险保额x元范某内赔偿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款支付后,被告刘某丁、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沈丘公司、被告辛某某、被告曹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相应减少。
七、驳回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刘某丁、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沈丘公司、被告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