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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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09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沈某窜到保靖县X镇“皇朝网吧”门前,发现此处停放着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于是,由沈某望风,黄某溜到网吧门前推车,后黄某将车推至天桥头,由其剪线搭火发响摩托车,带沈某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车骑至花垣县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龙四”(基本情况不详)。2010年4月7日,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价值人民币5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沈某对该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向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7月15日姚某一部红色本田摩托车在“皇朝网吧”门口被盗的事实。

3、鉴定结论书证明,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五羊本田x-M型摩托车进行鉴定后,认定该摩托车价值5900元。

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7月16日0时许,保靖县公安局接110转警称:被害人姚某停放在“皇朝网吧”门口的一台红色广州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5、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沈某盗窃摩托车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

6、被告人黄某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11日凌晨6时许,复兴镇派出所民警侯亮、刘刚在209国道沿线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在复兴乡政府附近的一间摩托车修理店内修车,形迹可疑,公安民警遂将该男子带回复兴镇派出所调查,经讯问,该男子名叫黄某,摩托车系其在保靖盗窃所得。

7、被告人黄某的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27日,黄某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某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其中的X号为沈某,X号为曾购买其盗窃摩托车的“龙四”,X号为“潘老三”。

8、保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所供述的盗窃的13辆摩托车(不包括能找到失主的),无失主报案,经查找走访后无法找到失主。

9、扣押物品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在2010年3月11日从黄某处扣押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2010年3月15日从张某处扣押一台蓝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2010年3月14日从杨某己芝处扣押一台电动三轮车,2010年3月15日被全运茂扣押一台女式两轮摩托车,2010年3月31日从杨某己平处扣押一台黑色“川骑金洪”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10、户籍证明;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略),农民户口。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略),农民户口。

二、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潘老三”窜至保靖县四方陶瓷厂职工宿舍右边二单元楼梯间,发现此处停放着一辆蓝色远大牌摩托车无人看管,便决定偷此车。黄某抬车尾,“潘老三”抬车头,两人将车抬到院子最里面阴暗处藏着,后黄某从水泥厂附近叫来一辆三轮车,将偷来的摩托车运至复兴镇杨某己修车处进行接火,后在花垣县城卖给“龙四”,获赃款1200元,黄某分得600元。2010年6月18日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向某戊被盗蓝色远大男式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金额为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其与“潘老三”在2010年腊月期间在保靖县盗窃一辆蓝色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向某戊陈述证明,其一辆蓝色远大牌摩托车被人从湘泉酒厂职工宿舍二单元楼梯间盗走的事实。

3、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抓住的人(黄某)曾到其店里将一部用三轮车拖运来的摩托车更换车锁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6月18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黄某盗窃的蓝色远大x-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进行鉴定后,认定该摩托车价值4300元。

5、被盗远大牌x-5型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系被害人向某戊于2008年8月21日在保靖县“国富车行”购买发票票面金额为1500元(为逃税发票上只写1500元,实际买价为4800元)。

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6月13日,被害人向某戊向某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保靖县湘泉酒厂宿舍楼梯间的一台摩托车于去年腊月间被盗。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三、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潘老三”、吴某宇(基本情况不详)窜至保靖县计划生育办大院内,发现有一部蓝色豪爵铃木摩托车停放在院内,三人便将摩托车抬出计划生育办大院,藏在阴暗处,后由黄某从小车站叫来一辆微型车将偷来的摩托车拖到花垣县X镇,“潘老三”负责销赃,后分给黄某400元钱。2010年2月5日,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蓝色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金额为人民币50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22日,被害人彭某辛报案称,其停放在县计划生育办宿舍门口的一台蓝色豪爵铃木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彭某辛陈述、证人彭某庚证言证明,彭某辛停放在县计划生育办院内的一部蓝色豪爵x-2A型摩托车在1月22日晚被盗的事实。

3、被盗豪爵x-2A型摩托车的购买发票证明,被盗豪爵x-2A型摩托车系被害人彭某辛于2008年8月25日以3280元的价格购买(为逃税发票上只写3280元,实际买价为7480元)。

4、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其伙同“潘老三”、吴某宇于2010年农历正月间,在保靖县计划生育办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一伙盗窃摩托车现场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2月5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黄某一伙盗窃的豪爵x-2A型摩托车进行鉴定后,认定该摩托车价值5040元。

四、2010年2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潘老三”窜至保靖县四方陶瓷厂职工宿舍,在上次偷车的对面楼梯间发现被害人彭某辛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便由“潘老三”剪锁接火发动车子,带着黄某骑至保靖县小车站,叫来一辆微型车拖至复兴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卖后每人分得150元。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彭某辛被盗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其伙同“潘老三”在2010年2月间在“张某24标”一楼梯间内盗得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彭某壬陈述证明,其弟弟停放在其家楼梯间的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于2010年2月3日被盗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2月份与黄某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6月18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盗窃的红色豪爵x-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进行鉴定后,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

5、被盗豪爵牌x-2型摩托车的车辆信息主要证明:被盗豪爵x-2型摩托车在2009年6月16日在交警部门进行过的车辆登记信息。

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6月13日,被害人彭某辛向某安机关报案称,其弟弟彭某辛停放在县四方陶瓷厂职工宿舍楼下的一台摩托车于2010年2月3日被盗。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五、201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花垣县中学教师宿舍二栋一单元二楼,发现被害人王某癸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此处,便找来木板车,将摩托车运出花垣中学校门,后将车子卖给花垣县X乡一不知名的中年男子,获利1000元。2010年6月18日,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癸被盗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底在花垣县中学内盗窃一部雅马哈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癸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花垣县中学教师宿舍二栋一单元一楼的一台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腊月间从一陌生男子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雅马哈摩托车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6月18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盗窃的雅马哈x型摩托车进行鉴定后,认定摩托车价值5000元。

5、被盗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证明,被害人龙老奇(王某癸之夫)于2006年9月16日以718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盗窃摩托车现场的情况。

六、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窜至花垣县X镇西门的一条巷子内,准备伺机盗窃摩托车,后发现被害人吴某的一部x-2型摩托车停放在巷子内,便动手发动车子,发响后将车骑走,后以700元的价钱卖给花垣县X村的杜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其在2010年正月期间在花垣文化一条街X巷子内盗窃一部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其停放在花垣县X巷子内的黑色“钱江”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今年正月期间从一清水乡男子处购得一台黑色摩托车的事实。

4、证人苏某证言证明,今年正月间一名叫“王某头”的男子将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卖给其姑父杜某某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6月18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盗窃的x-2型摩托车进行鉴定后,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

6、被盗x型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证明,被害人吴某于2008年4月1日以718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的事实。

7、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盗窃摩托车现场的情况。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0年6月16日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的事实。

七、2010年3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保靖县橡胶厂,发现被害人梁某某的蓝色豪天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此,黄某就将该车推出橡胶厂,后在公路上拦了一辆三轮车,将偷来的摩托车直接运送至保靖县X镇杨某己摩托车维修点换锁,后又将车卖到复兴镇一废旧收购店,卖得赃款300元。2010年4月7日,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梁某某被盗豪天牌男式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其在2010年初在保靖县橡胶厂内盗得一部蓝色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明,其停放在县橡胶厂院内的一部蓝色豪天牌x-4型摩托车在3月8日被盗的事实。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其妹夫梁某某停放在橡胶厂内的一部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4、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黄某盗窃的摩托车换锁的事实。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向某名男子收购了一台摩托车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4月7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盗窃的豪天x-4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进行鉴定后,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

7、被盗豪天牌x-4型摩托车的购买发票主要证实:被盗豪天牌x-4型摩托车系被害人梁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

8、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8日被害人梁某某报案称,其一辆停放在老橡胶厂院子里的车牌号为湘x号蓝色男式豪天x-4型摩托车被盗。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盗窃摩托车现场的情况。

八、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吴某宇窜至保靖县X村梯子岩周某家门外,看到周某红色新阳光牌燃油助力车停放在大门口,便决意偷车。两人先在外观察一段时间后,叫来一辆微型车,便将红色新阳光燃油助力车抬上微型车,运至复兴镇杨某己修理处进行换锁搭火,发响车后,由黄某骑到清水乡X村教化溪,以400元价格卖给“肖老三”,黄某获赃款150元。2010年6月18日,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某被盗红色新阳光燃油助力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金额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其伙同吴某宇在2010年3月13日左右在保靖县X镇梯子岩盗得一部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陈述主要证实:其停放在复兴镇梯子岩家门前的一台“新阳光助力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其在年后的一天凌晨为被告人用一辆微型车拖运来的摩托车换锁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6月18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一伙盗窃的新阳光牌x-2型燃油助力车进行鉴定后,认定该燃油助力车价值2000元。

5、被盗新阳光牌x-2型燃油助力的购买票据主要证实,保靖县万达摩托车行出具的被盗新阳光牌x-2型燃油助力车的情况。

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6月17日,被害人周某向某安机关报案称,其一台助力车于2010年3月10日凌晨在复兴镇X村家中被人盗走。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盗窃摩托车现场的情况。

九、2010年3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潘老三”,由花垣窜到保靖县城来盗窃摩托车,两人在保靖县城四处寻找目标,后二人窜至迁陵镇X区二楼后栋过道上,发现被害人宋某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此,无人看管,两人决定偷此车,为防止被人发现,又在外观察了一段时间后才动手推车。二人将摩托车抬出雅园小区,由黄某在保靖小车站找来一辆三轮车来拖运被盗摩托车,后又换了一辆微型车将摩托车运至复兴镇,找到修摩托车的杨某己,让其换车锁及油箱锁时,被保靖县复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0年4月9日,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宋某被盗五羊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金额为人民币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黄某在2010年3月11日伙同“潘老三”在保靖县X区盗窃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宋某陈述证明,其停放在雅园小区内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在3月10日晚被盗的事实。

3、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其在今年3月10日凌晨给犯罪嫌疑人运来的一台摩托车更换龙头锁及油箱锁,后被复兴镇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4月7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盗窃的五羊本田x-C型摩托车进行鉴定后,认定该摩托车价值650元。

5、被盗五羊本田牌x-C型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证明,被害人宋某于2002年12月12日在保靖县万里车行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羊本田x-C型摩托车的事实。

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11日凌晨6时许,复兴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对一名正在更换摩托车锁及油箱锁,形迹可疑的男子进行调查后,该男子承认摩托车系其从保靖盗窃得来的。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盗窃摩托车现场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单独实施或伙同他人总计作案九起,盗得摩托车八辆、燃油助力车一辆,盗窃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沈某参与作案一起,盗得摩托车一辆,价值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案有6次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案中,被告人黄某、沈某在各自的盗窃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沈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沈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单独或共同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告人参与的共同作案中,均为主犯。原判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考虑到两被告人均有坦白交待、自愿认罪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沈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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