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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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汽车沿开封市金明区X街自北向南行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住了经人行横道自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陶XX,致陶XX当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汽车沿开封市金明区X街自北向南行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住了经人行横道自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陶XX,致陶XX当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出租车撞住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的经过;2、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看到事故的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痕迹等现场的原始状况;4、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证明何某某有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符合驾驶类型;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肇事时碰撞的状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经行人横道未减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7、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陶XX系重度颅脑损伤造成死亡;8、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9、被告人何某某户籍及表现证明,证明何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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