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舒庄乡X村第三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略)舒庄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改制前名为“(略)舒庄乡粮食经营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周口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略)舒庄乡X村三组诉(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略)舒庄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9年8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舒庄乡X村三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第三人(略)舒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7月8日,(略)人民政府将白谭公路南侧的一宗土地为舒庄粮管所颁发了编号为商国用(证)字第1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用地面积为x.2m2,四至为——东:食品经营处,西:路,南:耕地,北:柏油路。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的法定期限内,即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4年7月1日(略)舒庄乡粮食经营管理所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994年7月1日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994年7月2日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
原告(略)舒庄乡X村三组诉称: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不经原告方同意和给予补偿,长期侵占原告的可耕地六亩多。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均未解决。2009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就争议土地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法,请求:①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②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③由被告恢复原状,复耕还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1日(略)舒庄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诉争土地属舒庄乡X组所有。
被告(略)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有效的,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①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应予以维持;②第三人在1992年已对原告支付过了青苗费及房屋拆迁费用,合计x元。原告也将5.8亩土地交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按照舒庄乡政府的建设规划,建永久性房屋使用至今,从舒庄村X组得到赔偿将土地交付给第三人之日起,舒庄村X组就已放弃了对该土地的权利。被告为第三人就该片土地实施的颁证行为与舒庄村X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舒庄乡X组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2年10月3日支出证明单、9月11日证明、1992年9月25日预决算表,证明已对舒庄村X组进行过补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舒庄村X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舒庄X组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证明其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及颁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证明其颁证程序为: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明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原告质证后认为: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是国有土地,但却未提交集体土地转换为国有土地相关证据;②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应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却未见到批准部门的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权属不清,明显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颁证程序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未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被告在未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进行颁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
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在1992年对舒庄村进行过相应补偿。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7月8日,(略)人民政府将白谭公路南侧的一宗面积为x.2m2的土地为舒庄粮管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编号为商国用(证)字第13-X号。1992年9月11日任舒庄村支部书记的王某召收到舒庄粮管所的征地补偿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三人占其土地一事,均未解决。2009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就争议土地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违反法定程序,未进行必要的权属审核,其颁证程序违法。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第二项,因未提交相应的赔偿标准、数额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1994年7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水
审判员史军霞
审判员付天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