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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李某丙兰),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西段X号。

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李某丙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陈体亮驾驶宋某所有挂靠交运集团的豫N-x号客车将原告李某丙撞伤,且陈体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证明》与原告家庭《户口薄》各1份;2.2002年1月4日原告丈夫与他人所签《卖地协议书》1份;3.2011年1月23日商丘市X区新城办事处天河社区《证明》1份;4.2011年3月5日商丘市X区睢阳内衣厂《证明》1份。上述证据1至4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区买地建房居住,并在商丘市X区睢阳内衣厂工作。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5.豫N-x号客车行车证、陈体亮驾驶证与查询信息各1份;6.豫N-x号客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据5、6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X组。证明:原告住院52天,支付门诊检查费58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9.2011年3月10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

被告交运集团与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陈体亮是宋某所雇司机,宋某已经垫付x元医疗费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豫N-x号客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收据》2张。证明豫N-x号客车预付事故款2.5万元。

被告交运集团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列赔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16万元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交运集团与宋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凭社区与内衣厂证明,确认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核定赔偿;伤残鉴定未经过双方协商,结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交证据1、5、6、7、8无异议;但主张门诊费应含在结算单中。对证据2、3、4、9提出如下异议:《卖地协议书》不能证明转让人是使用权人,不能证明原告建房在城镇X区《证明》与内衣厂《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内容不属实;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认定;要求重新鉴定。

对被告宋某所交证据材料,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方家人认可支取x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合同应包含保险条款;对交款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方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交条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与保险费相抵触部分,不应被采信。被告交运集团与宋某对保险公司所交条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条款,也没有就有关内容向投保人告知。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交《卖地协议书》,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凭此确认原告转让土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交社区《证明》与内衣厂《证明》,虽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上稍有瑕疵;但均加盖有出证单位印鉴,可以相互印证;经法庭核实,上述《证明》确系二单位出具,内容真实;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确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进行的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予以确认。门诊检查收费与住院收费确系两个系统,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后者应包含前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3日,陈体亮驾驶宋某所有挂靠交运集团的豫N-x号客车将李某丙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体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李某丙住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头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小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李某丙支付门诊检查费580元,住院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李某丙的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李某丙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

另查明:李某丙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商丘市X区新城办事处天河社区计生委家属院居住多年,豫N-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某与所雇司机在事故处理期间,向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预付豫N-x号客车事故款2.5万元。原告方家人支取其中x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

本院认为:陈体亮驾驶宋某所有挂靠交运集团的豫N-x号客车夜间行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李某丙撞伤并致残,经公安机关认定陈体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对李某丙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及各项损失,宋某与交运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580元+x元=x元;2.误某:住院107天,因原告未提交月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x.26元/年÷365天/年×107天=4670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亦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故也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x.26元/年÷365天/年×52天=22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52天=156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8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0%,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计算20年。x.26元/年×20年×30%=x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支持x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原告请求中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误某4670元、护理费2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12万元;此外原告尚有医疗费x元(x元-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7522元(x元-x元),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鉴于原告主张的应有被告方承担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各项赔偿所涵盖,故本案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诉讼费以外的赔偿责任。此外,宋某一方在本案中垫付的x元,理赔时应予以扣除,返还交款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其中宋某一方垫付的x元,可直接返还。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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