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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出资并使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贵港市汽车东站对面的东方旅馆X号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丘XX用“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凭证、旅客详细信息、现某检测报告、现某、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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