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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霞、代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2010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许某某经预谋后分别窜至焦作市电建家属院、焦作市缝山针停车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许某某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16元,数额较大,且二人均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许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电建家属院X号楼二单元一楼楼梯口,由张某望风,许某某用自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停放在楼梯口被害人卫某霞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65元)锁撬开后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买小军(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卫某某陈述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型号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65元;被告人张某、许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卫某霞指认丢失车辆地点相关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2、201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许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缝山针停车场盗窃电动车,由张某负责望风,许某某用自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停放在该停车场东北角被害人刘某萍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51元)锁撬开后盗走。后张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买小军(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型号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51元;被告人张某、许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刘某萍指认丢失车辆地点相关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0年5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人员在焦作市缝山针停车场巡查时,看见被告人张某、许某某行迹可疑,并从二人身上搜出T型锥和扳手,将其带回询问,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如实供述二人在焦作市电建家属院、焦作市缝山针停车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等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二名被告人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强制戒毒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二人均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实施犯罪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实施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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