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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4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先后窜至焦作市X路粮局家属院、站前路X路家属院、果园路X村,盗窃三起,盗走电动车两辆、电动车电瓶一个,总价值3555元。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常某某、魏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粮局家属院,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煤球房里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91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在案发前天将电动车停放在楼下煤球房内,第二天早上去骑车时发现锁被撬坏以及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岳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家属院月山车站X号楼X单元X号,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煤球房里的一辆普利司通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22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失主魏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21早上其女儿发现煤球房门锁被撬后看到煤球房内的普利司通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9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X村,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院内X号楼前煤球房里的一辆松下牌电动车(价值141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失主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在2009年9月25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将自己的一辆松下拍电动车放在自己的煤球房内后回家睡觉,第二天早上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其在2009年夏天,也就是七、八月份的一天伙同李某某在焦作市X路X街交叉口西南角路边的一棵树旁盗窃一辆电动车,该案未对上的事实,并有对案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春峰

审判员吴晓蔚

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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