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系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利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梁、范春召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15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XX,因被告嫌弃原告所生是女孩,近三年来对女儿不管不问,未尽到父亲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袁某惠从出生到起诉时的抚养费、医疗费共计9000元,及支付袁某惠每月抚养费600元,并为袁XX办理户口。
被告辩称:本案应为抚养权纠纷,法院应先确定袁XX由谁抚养后,才能确定抚养费,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第一、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属于法院管辖。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11日医疗费票据一张;2、2008年7月25日医疗费票据一张;3、获嘉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袁XX系双方的亲生子女;4、票据10张,金额为656元,为原告去郑州大学做司法鉴定时的花费;其中服务业发票2张,金额为60元;长途汽车票4张,金额为560元;出租车发票4张,金额为36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岳寨村委会证明一份,加盖冯庄派出所公章,证明袁某某接受该村管理,是其经常居住地;2、获嘉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患有乙肝,不应抚养孩子。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向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调取袁某某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间工资收入证明一份。
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和袁XX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亲权鉴定。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0)物鉴字第X号亲权鉴定意见书,支持袁某某、王某某和袁XX之间存在亲权关系;该鉴定费用3000元,已由被告直接交付至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持有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原件,且该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不应认定;因该票据加盖有获嘉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公章,且被告对该费用也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对袁XX的治疗费,其要求被告负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病历复印费,不应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放弃对该费用的申请,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与被告庭审陈述不符,不应采信;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为证据2的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不应认定;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新乡机务段财务部门无权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是正式职工,工资收入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已于2010年9月就不在该单位工作;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0)物鉴字第X号亲权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1日原告因难产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为合并慢性乙型肝炎,次日经剖宫产生育女儿袁XX,袁XX一直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故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袁XX从出生到起诉时的抚养费、医疗费共计9000元,支付袁XX每月抚养费600元,同时要求被告为袁XX办理户口。2010年7月7日袁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获嘉县冯庄居民区X街附X号,该案应移送至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做出(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袁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至获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袁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去郑州大学做鉴定时的费用650元。
另查,袁某某系新乡机务段正式职工,其2010年3月至9月间平均工资为1321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自女儿袁XX出生后抚养至今,现在起诉要求继续抚养非婚生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抚养费应以被告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以每月33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患有乙肝,不宜抚养孩子,但因女儿袁XX出生后就由原告抚养至今,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袁某惠从出生到起诉时的抚养费、医疗费共计9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为330元,定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