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自2008年10月起使用该卡透支,截至2010年3月,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43,000余元,经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8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自同年12月起使用该卡透支,截至2010年3月,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5,000余元,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交代了涉案事实;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已将上述款项退还银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帐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并有退赃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李网宝
代理审判员朱东育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