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曲沃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属加工承揽合同,该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合同加工地)在漯河市源汇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