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密市X村被害人林某家中,因琐事与林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后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林某小腹处捅了一刀,致其小肠破裂,经新密市公安某法医鉴定,林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23日被公安某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钱某、安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收某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