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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韩某乙、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申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思达数码大厦X层。系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

负责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乙、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11时52分许,在新乡市金穗大道“星海假日王某丙”小区门口处,被告韩某乙驾驶豫x小型轿车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也造成原告手机摔坏、手表丢失等财物损失。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额部皮肤挫裂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x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x.78元;2、残疾赔偿金x.5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503.10元;4、误工费x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6、营养费49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护理费1308.30元;10、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共计x.7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x.36元。

被告韩某乙辩称:1、认为医疗费数额有较大的出入,我方已先行垫付了x.78元,加上原告请求的3760元,是原告花费的全部医疗费数额;2、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认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不对;4、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5、对护理费的护理天数有异议;6、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尚某发生,不应支持;7、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有异议,认为应该按70%赔偿;8、反诉要求原告及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x.78元。庭审中,被告韩某乙又表示撤回反诉。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韩某乙的答辩意见。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许可证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4、住院费票据一份;5、户口本一份;6、伤残鉴定一份;7、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出生证明一份;9、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韩某乙、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某乙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1、三七一医院收据一份;2、交警队收据一份;3、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先行支付x.78元。第二组证据有:1、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2、停车费票据一张;3、估损单一份;4、太平洋公司索赔申某书一份;5、保单二份,证明车辆损失和投保情况。

原告周某对被告韩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违反法律程序,因此,不予质证。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韩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韩某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乙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关于其反诉的证据,因其撤回反诉,故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9日11时52分许,在新乡市金穗大道“星海假日王某丙”小区门口处,被告韩某乙驾驶豫x小型轿车将行人原告周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周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814.78元(由被告韩某乙垫付);在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x.32元(其中由被告韩某乙垫付x元);被告韩某乙还通过交警队先行支付原告周某x元。

本院根据原告周某的申某,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6月6日该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周某的女儿周某晗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韩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其中的80%。本院确认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某晗的生活费6503.1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12年÷2人×10%))、误工费9078.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365天×208天)、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34天×10元/天)、护理费906.67元(800元/月÷30天×34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x.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其中的医疗费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扶养人周某晗的生活费6503.10元、误工费9078.06元、护理费906.6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x.35元;剩余x.10元,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x.08元。被告韩某乙已先行支付原告周某x.78元,故不再支付。原告周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某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周某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x.3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周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原告周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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